——《居延新简“责寇恩事”的几个问题》的订补
我国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进入阶级社会以来。作为统治阶级的重要工具——刑法,就伴随着阶级斗争的需要而出现了。为保障法制的贯彻执行,有关审问、诉讼司法程序、方法、原则和制度,以及监狱和囚犯管理的法律,也随之产生和日臻完善。战国时期,魏文侯师于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囚法》即为其中一篇。以后,商鞅传授《法经》以相秦,改法为律。到了西汉初年,相国萧何又“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 《汉书·刑法志》。]。其中的《囚律》,内容也是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条文。汉代的《囚律》律文,目前已佚存无几。《史记·张汤传》张晏注中,曾摘引一条。文曰:“传考证验也,爰书自证,不如此言,反受其罪。讯考,三日复问之,知与前辞同不也”。此律规定,司法人员在审讯案犯三日后还需复问,以验证前录爰书与复问之供词有无出入。如有不符,将治于反罪。这一《囚律》律文,就是汉代关于审讯验问程序的律文。有关这方面的汉代《囚律》律文。居延简中,还保存数条,现摘引考证如下:
73E jT21·59简:“(上略)谨先以‘不当得告’,‘诬人’律辨告(下略)”[ 甘肃省博物馆资料。]
根据此简“辨告”之后的简文有“今将告者诣狱”句,可知此律是司法人员向原告“辨告”的。它具体地包含了两项内容。
其一是“不当得告”,亦即“告不得当”。在汉律中,有“不当得为”律。《汉书·昌邑哀王传》云:“昌邑哀王歌舞者张修等十人……王薨当罢归。太傅豹等擅留,以为哀王园中人,所不当得为,请罢归”。颜注云:“于法不当然”。唐代“不当得为”之律,归在《杂律》。因之,“不当得告”,其意当指“于法不当告”。在云梦秦律《法律答问》中,确有此类法律规定,它区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家人之论,父时家罪殹,父死而誧(甫)告之,勿听”。还有“葆子以上,未狱而死者已葬,而誧(甫)告之,亦不当听治,勿收,皆如家罪”[《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l96、197页。]
它规定“非公室告”,“家罪”都是“于法不当告”的。即子不许告父母,奴不许告主。 “葆子以上,未狱而死若已葬”,亦同“家罪”,均属法律所不许告之列。这一法律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封建的宗法制度和统治阶级或某些特殊阶层的利益的[关于“葆子”的社会地位。详见《文史》第九辑;张政烺:《秦律“葆子”释义》。]。
第二种情况是指“州告”。即“告罪人,其所告且不审,有(又)以它事告之。勿听,而论其不审”[《睡虎地秦墓竹简》194页。]。或者是如《法律答问》中所指出的“甲杀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睡虎地秦墓竹简》180页。]
说明凡属“州告”,或杀人犯病死已葬,乃后告之,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其作用是为了维护法制的尊严和避免告者的无理纠缠。
上引材料,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的同志认为均属“诉讼程序”的说明[《睡虎地秦墓竹简》150页。],这是正确的。那么,它应当就是秦律《囚律》的律文说明。可证在秦代,凡是“于法不当告”而告,司法官吏可以“勿听”、“勿治”,甚而可以对告者施以相应的法律制裁。史书说“汉承秦制”,[《晋书·刑法志》。]故说萧何定律“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不当得告”律大概正是承袭秦律《囚律》律文而来,其具体律文和处置规定可能有所不间。但现已无从考究了。可见“不当得告”律是保存在居延简中的汉律佚文。向原告辨告“不当得告”律,旨在警告原告,如所告是属于“于法不当告”的,则将按“不当得告”律规定的办法论处。
辨告之二是“诬人”律。汉代法律规定,凡是所告与事实不符,即属诬告。根据“诬告反坐”的原则,要将所告之罪反及告者之身。治以“诬人之罪”的[《汉书·杨璇传》:“荆州刺史赵凯,诬奏璇实非身破贼,而妄有其功……凯反受诬人之罪”。]。因此辨告此律,其意在告诫原告。所告之事必须以事实为凭据,否则将治于“诬人之罪”。
居延简中除保存上述向原告辨告之律文外,还发现有司法官吏向被告辨告之律文多条[旧简甲59;新简EjT21·239;EPT52·417等。简文见1981年第3期《考古与文物》第110页。文中新简号亦以此正之。],现摘引一条为例:
先以“證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面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 [甘肃省居延考古队简册整理小组:《“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释文》1、2号简,《文物》,1978年1期。]。
此段文辞实际包含了三项内容。我们曾简略予以考释(见1981年3期《考古与文物》拙作《居延新简“责寇恩事”的几个问题》,以下简称《前文》),现予详考,并订补如下。
此段文辞辨告的第一项内容是“證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前文》释“證”为“告”,以为乃指司法官吏(啬夫)先“證(告)”以某律,继之又对某律进行“辨告”。把“證(告)”与“辨告”均作为司法官吏的谓语,致使词意重复,是不妥当的。据前引向原告辨告之简文,可知“先以”之后“辨告”之前的义辞,乃验问时司法官吏先向案犯“辨告”之内容。故“證”应当作为司法官吏向案犯辨告的内容之一。所以对“證”之含义还需探讨。《论语·子路》:“其父攘羊,而子證之”。《正义》据《说文》释“證”为“告也”。而《注疏》亦以为“其父攘羊而子證之者……言因羊来入己家,父即取之,而子言于失羊之主,證父之盗”。皇侃《论语集解义疏》亦云:“其父盗羊,而子告失羊主,證明道父之盗也”。综合以上解释,“證”虽释作“告”。但兼有“作证”、“证明”之意。义为句某人告发(告之)某事,並予作证(证明)。《汉书·夏侯婴传》云:“高祖戏而伤婴,人有告高祖。高祖时为亭长,重伤人,告故不伤婴。婴證之。移狱复,婴坐高祖系岁余、掠答笞数百,终脱高祖”。其义即指婴告之官,並予证明高祖所言不谬也[按《唐律疏义》所载“證不言情”,遂令罪有出入,是要定罪的,可证汉律亦有类似法律规定。]。如上所述,“證”既为向被告辨告之内容,其义为向某人告发某事並予作证。故“證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系指(原告)向司法部门告发(被告)所犯之事由和罪律(即“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这是验问时,司法官吏必须向被告“先以”“辨告”的第一项内容。使被告在验问之初知道自己受讼的事由和所犯的罪律。因此,凡对被告辨告的律文中,“先以”之后,必有一“證”字。而对原告辨告的律文中,自然就不用此项内容,前引新简73EjT21·59简向原告辨告的律文中,正好不用“證”字[ 《前文》误以为乃省一“證”字,今正。],正说明了这一情况。
向被告说明,讲解原告发的诉讼事由和所犯之某律,既是验问被告时之必须,也表明审讯是以原告之诉状为准。这一点,《唐律》断狱时便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所谓“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之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唐律疏议·断狱》。]。从此册全文可知啬夫验问被告寇恩时,未推问其它事,可能即与此有关。
第二项内容是“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辞,《说文通训定声》云:“分争辨讼谓之辞……按今所谓口供也”。辨告此律,是告知被,口供虽已定,但在三日内还客人享有更改口供的一项法律保障[参看《前文》。]。
第三项内容是“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汉律之“反罪”与“同罪”同是应用极广泛的治罪原则,但二者亦有区别,不可混同。“反罪”不仅是对诬告的治罪原则,也是对囚徒在供辞中欺诈闭匿、诬冤良善构成罪状的治罪原则。而“同罪”是对“见知不举”、“故纵”等罪行的治罪原则[如《史记·始皇本纪》云:“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及《汉书·张汤传》注:“见知、故纵,以其罪罪之”。“以其罪罪之”意即“与同罪”。]。此项内容是向被告辨告的,因此在这里,“反罪”不指对诬告治罪,而指被告在供辞中与事实有出入。以致诬陷良善构成犯罪行为时,须按“反罪”原则论处,其目的在于警告被告必须如实招供。
居延简中,向被告辨告之文辞,较完整者还有新出之《失鼓册》[甘肃省博物馆资料,出于居延破城子之爰书残册,内容系验问被告丢失鼓的案件,故暂名之为《失鼓册》。],其文为:
先以“證县官城楼守衙(同“御”)……(下残)。
而不更言请。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
与前一文辞对照,可知亦包括了三项辨告内容。第二、三项是相同的,唯第一项内容有差别,这是因为原告告发被告所犯之事由和罪律不同造成的。
由于此段文辞指的是验问被告时先必须进行的一项审讯司法程序,有其固定的含义和格式,据此推勘便知以往释文每有错误缺释。今试举一例,补正如下:
《居延汉简甲乙编》229·1,229·2(补正之字以括号注出):
“将(谨?)名(召)宣诣官□(先)以□(證财物故不实,臧二百五十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辟(更)[原交所释之“辟”字,其右旁实为“更”字,左旁之“启(?)”,乃简文左行残字之右半。]……
正由于这是验问被告时必先履行的固定司法程序,为了书写简便,故常予简省[参看《前文》。]。
汉简爰书凡完整和较完整者,如《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册和《失鼓册》,其未均有“皆證,它如爰书”[《前文》将它误为也,並数处将“證”刊误为“登”,今正。]、“如爰书”一类辞句。此为司法官吏向被验问者复核爰书的一项审讯司法倾序。反映了汉代《囚律》对司法官吏的一项法律要求。
《晋书,刑法志》说,汉代“囚律有系囚、鞫狱、断狱之法”。汉代审讯验问时,要求司法官吏先向原告、被告“辨告”有关律文,止是鞫狱之法。故知“先以……辨告”一类文辞是汉代《囚律》的律文之一。向原告辨告的律文,它实际又包括了二律(即上文之二项内容)。向被告辨告的。则包括了三律(即上文三项内容)。其中向原告辨告的第一条律文“不当得告”律,和向被告辨告的第二条律文“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或可简称为“不请”律)是关于诉讼、验问的规定和程序的。可以明确它本身就是汉代《囚律》的律文。推测在《囚律》中还应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至于向原告辨告的第二条律文“诬人”律,向被告辨告的第一条律文“财物故不以实”律(或因原告告发之事由不同而变换的其它律文)和第三条律.文“反罪”律,孤立地看,可能属于汉律的其它律章。但因汉律“错糅无常”、“率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兴律有上狱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晋书·刑法志》。]。故这几条归属汉律何章,须依律文性质,内容和使用场合等情况而定。在这里是作为审讯验问的司法程序而出现的,概括在《囚律》的律文“先以……辨告”之中,是符合“集类为篇、结事为章”的情况的。
“先以……辨告”这一汉代《囚律》律文,可能是根据汉高祖的诏书制定的。《汉书·高祖纪》载高祖五年夏五月诏书说:“吏以文法教训辨告,勿笞辱”。颜师古注:“辨告者,分别义理以晓喻之”。王念孙以为“辨,读为班。班告,布告也,谓以文法教训,布告众民也”。王並谓颜注为“望文生训,而非其本旨”[王念孙:《读书杂志·汉书第一·辨告》。]。按其文义还应以颜注为是。汉代皇帝的诏令,就是最重要的法律,所谓“夫法也者,先王之政也。令也者,己之命也。先王之政所以众共也,己之命所以独制人也”[《潜夫论·衰制》。]。要求“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汉书·宣帝纪》注。]。杜周则认为“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疏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汉书·杜周传》。]妨肖何作律时可能据汉高祖诏书制律[由于此诏书颁于初平天下的高祖五年夏五月,在此之前楚汉相争,天下归属未定,故相国肖何作律九章,应在此后。其次如称谓可据肖何封相国更在此诏书之后。]。稍后的汉代某帝也可能把此诏疏为律,作为一代法律条文,施行长久,未曾增损[载有此律文的居延汉简,年代可考者,计有西汉永始年间的229·1、229·2简和建武年间的《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册和《失鼓册》。]。上述《囚律》律文的产生,的确生动地反映出汉代皇帝的诏书,就是汉律制定的根据之一[汉代律与今並无严格区分,令亦可称律。魏晋以后律与今令区别极严。请参见《九朝律考》:“汉律考、律名考”。]。
从秦律来看,验问时司法官吏如不先进行辨告,是要论处的。云梦秦律《法律答问》说: “令日为之,弗为。是谓‘法(废)令’殹,廷行事皆以‘犯令’论”[《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2页。]。“汉承秦制”,因而汉代的情况也不会例外。
又因对被验问者进行“辨告”是高祖诏书。因此,凡验问时不“辨告”者,一般都判以“不敬”、“大不敬”或“废格”之重罪。
《居延汉简甲乙编》126·4l、332·23、332·10简云:“不奉诏当以不敬论”。
《汉书·义纵传》云:“至冬,杨可方受告络,纵以为此乱民,部吏捕其为可使者,天子闻,使杜式诏,以为废格阻事,弃纵市”。孟康注云;“武帝使杨可主告婚.没入其财物,纵捕为可使者,此为废格诏书,阻已成之事也”。因此,如被判为“不敬”、“废格”,是要处以死刑或其它重刑的。因此,居延简中验问犯者的爰书,总录此律文。
“先以……辨告”是目前新发现的验问原告、被告的汉代《囚律》佚文。究其产生的思想根源,大概与古代统治阶级鼓吹的“慎刑”、“息讼”思想有关。我国古代统治阶级一方面制定残酷的法律,维护自己的统治。另一方面又鼓吹“刑赏大信,不可不慎”[《汉书·冯野王传》],“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古有所谓“三禁”之制,即对为讼者禁之三日,使审实其辞,求得其不直,乃令束矢入朝以听其讼[参阅《管子·小匡篇》、《国语·齐语》、《周礼·秋官·大司寇》,俞樾:《诸子平议·管子》有关部分。]。《尚书·康浩》则有“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丕敝要囚”的规定。据注云:“要囚,谓察其要辞以断狱。既得其辞,服膺思念五、六日至于十日,至于三月乃大断之,言必反复思念,重刑之泵也”。
这种在验问时,先向诉讼双方辨告有关律文,和给予被告三天内可以更改供辞的法律保障,以及《史记·张汤传》张晏注中提到的司法官吏在三日后必须进行复问的法律规定。对司法官吏来说,可以更好地“要察囚情”、“服膺思念”之。对被告来说,在明了有关律文之后,在三日期限内可以更好“审实其辞”,如有隐欺、不实之辞,也有一段考虑更改的时间,以免罪上加罪。对原告辨告有关律文,使其明了所讼是否于法当告,是否以事实为凭据,从而能够依法行事。总之这都有利于审讯工作的进行。
上述汉代《囚律》佚文,反映了我国古代狱讼验问程序、方法的发展。秦汉之前,有所谓“五听”之制。即《周礼·秋官·小司寇》所云:“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即在审讯验问时,对被验问者察言观色,视其出言、脸色、呼吸、听聆、眼睛的异常反应,进行断狱。这是凭主观臆测的审判方法,是很不科学的。
秦代有关诉讼程序的说明,从秦律《封诊式》、《治狱》中,可以窥见一斑。云梦睡虎地出土秦律竹简的墓主人喜,生前历任安陆御史、安陆令史、鄢史令及鄢的狱吏等与司法有关的职务。因此,《封诊式》、《治狱》,《讯狱》反映的验问程序和方法,不仅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且具典范意义。在谈到审讯验问时,秦律强调应根据口供追查,弄清案情最好,采用拷打的手段不好,进行恐吓则是失败的。强调审讯案犯时,要根据记录的口供,追问其中出现的漏洞和隐瞒欺骗的地方,一直诘问到犯人辞穷,多次欺骗,还改变口供,拒不服罪时,再依法拷打,並在爰书中加以记录。这比《周礼》所载“五听”之制,要进步得多。
汉代审讯验问,与秦代基本相同,但比较同类爰书,多出验问时先“辨告”有关律文和验问之末的复核爰书这两项司法程序。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故历代统治阶级都重视广泛宣传法律条文。《商君书·定分篇》说:“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知(智)遍能知之”。还说如果有人来询问法令,官吏必须明白答复。如不答复,将来询问的人正好犯了所问律文之罪,主管法令的官吏就要按此律规定之罪论处。並指令民人询问法令,应以六寸符明书年、月、日、时及所问内容。左券予问法令者,右券由主管法令之吏藏之木押,封以法令之长印,以备日后稽查。
民人向问法令,往往是出于刑事狱讼的需要。因此,汉代在审讯验问时先辨告有关律文,正是适应这一需要的。这是汉代审讯验问程序、方法较前完善和进步的一个表现。
(原载《考古与文物》1984年2期)
居延简册《甘露二年丞相御史律令》考述
新发现的居延简牍文书之一,《甘露二年丞相御史律令》册,是西汉宣帝时期,为了追查通缉燕王、盖主与广陵王两个政治阴谋集团的逃犯,发布全国的一份律令文件。
此册,1973年出土于居延的肩水金关遗址。在发表简报时只刊载了简影照片,并有一简要介绍[甘肃居延考古队:《居延汉代遗址的发掘和新出土的简册文物》,《文物》1978年1期,7页,图版伍,6~8。]。现在继为释文、考述如次,供读者参考指正。
一
全册共有三枚木牍,出于金关遗址的探方一。出土时已散乱,经室内整理合缀一册。牍长23厘米左右,宽不等,文字共十二行,书写潦草,但首尾连贯,内容完整。缺锄不清处,据上下文及同类简牍文辞,大半可以弥补。简文共十二行,标注如下:
(1)甘露二年五月己丑朔甲辰朔(衍一朔字),丞相少史充、御史宁少史仁以请:诏有逐验大逆无道故广陵王胥御者惠、同
(2)产弟故长公主弟卿大婢外人。移郡太守,逐得试知。外人者,故长公主大奴千□等曰,外人,一名丽戎,字中夫,前太子守观
(3)奴婴齐妻。前死,丽戎从母捐之字子文,私男弟偃,居主焉市里。弟,捐之姊子,故安道侯奴,杜取不同县里男子字洊为丽戎
(4)聟,以牛车就(僦)载、藉田仓为事。始元二年中,主女孙为河间王后,与捐之随之国。后,丽戎、洊从居主机[棻]弟(第),养男孙丁子沱。元风元年
(5)中,主死,绝户,奴婢没入诣官,丽戎、洊俱亡。丽戎脱籍,疑变更名字,循匿绝迹,更为人妻妾,罪民间,若死毋从知。丽戎此
(6)时年可廿三、四岁,至今年可六十所。为人:中状,黄色,小头、黑发、楕面、枸颈,常低额如颛状,身小长,讬廋少言。书到,二干石遣毋害都吏(图版拾壹, 1)。(以上第一牍)
(7)严教属(嘱)县官令以下啬夫、吏正、三老、杂验问乡里吏民,赏(倘)取(娶〕婢及免奴、以为妻,年五十以上,刑(形)状类丽戎者,问父母昆弟:本谁生子?务
(8)得请闻。发主从(踪)迹,毋□聚烦。复庇大逆,同产当坐。重事。推迹未罢,毋令居部家中不举!传者书言白报,以邮亭行诣长安。
(9)传、会重事,当奏闻,必谨容之,毋留,如律令。
(10)六月,张掖太守毋适、丞勋,敢告部都尉卒人,谓县,写移书列,趣报,如御史律令。敢告卒人/掾便·守卒史安国、佐财(图版拾壹,1)。(以上第二牍)
(11)七月壬辰,张掖肩水司马阳,以秩次兼行都尉事,谓候、[塞尉],写移书到,[逐]索部界中。毋有?以书言,会廿日。如律令/掾遂、宁属□
(12)七月乙未,肩水候福谓候长广、[啬夫]□,写[移书到],[逐]索部界中。毋[有]?以书言,会月十五日诣报府。毋□[忽]如律令/令史□(图版拾壹,2) (以上第三牍)
又,在破城子探方四十三发现一残牍,内容与此相关,兹释文如下,以供参考:
所逐验大逆无道故广陵王胥御者惠同产弟故长公主弟卿大
字中夫前为故太子守观奴婴齐妻婴齐前病死丽戎从毋捐
男子字洊为丽戎聟以牛车就载藉田仓为事始元(图版拾贰,4)
二
汉代重要官文书如诏书律令的发布,每每是自上而下逐级地批转行文,行文程序颇为严格,下达的范围一般到乡级为止。
此册实际上是四个文件的合成。一、二两牍的(1)~(9)行文字,即《甘露二年丞相御史律令》本文,册中自称“御史书”,是主要文件。下余的(10)~(12)行文字,是张掖太守以下各级命令执行“御史书”的行文,共包括三个文件,即张掖太守→部都尉、县,肩水都尉→肩水候、塞尉,肩水候→部候长、啬夫,可称为辅属文件。这种“主件加辅件”的形式结构,是居延汉简同类文书中常见的一种公文程式。
从最后的收文者和出土地点分析,此册是肩水候官根据上级肩水都尉批转来的御史书和行文,重抄再发致金关的。关啬夫和部候长都是相当于地方乡官的军事建置,有独立的行政司法权力,可受理重要公务、文件。而下一级的烽隧(以及地方的亭、里),无此权限。所以,在居延属于隧亭级的烽火台遗址上,由上级直接发来的重要文件律令,一般是难得发现的。
这份律令于甘露二年(前52年)五月十六日(甲辰)从长安发出,六月(约下旬)到达张掖,七月壬辰肩水都尉批转,三天后即乙未日再由肩水候发送金关,历时六十七天。这个速度相比当时其他中央诏令,不算是急件。
可是,文件的态度和要求,却是非常严厉、认真的。
三
主件的御史书律令,其原来的样式是否如目前所见的,不得而知。现存的简文,可分为三个部分:
(一)年月日、发文官府、事由[(1)至(2) 的“逐得试知”止]
(二)综述被通缉者的行迹、特征[至((6)的“讬廋少言”止]
(三)命令和要求[至(9)的“毋留如律令”止]
现将御史书的重要内容,作一简略考述:
“丞相少史充、御史宁少史仁以请:诏有逐验大逆无道故广陵王胥御者惠、同产弟故长公主弟卿大婢外人。移郡太守,逐得试知。”。
按,丞相、御史府,为当时中央的两个最高的行政权力机构,俗称“两府”或“大府”。此令由两府署名,但册中单称“御史书”。汉时御史大夫位列三公,专司执法授令、纠察吏民,号称“掌副丞相”。这里的丞相府可能是虚领其衔。以请,多指报告、请求,是下对上的用辞,这里出现在下行文书中,是说此事已闻于上并得到批准的。诏有逐验,是说先前已有诏书追查、案验某某,现奉诏行事,这是发布此令的事由。逐得试知,为已经初步查明。逐,追逐试知,试证得知。郡,原简作“阝君”,乃是书吏草率书就的别字。
御者,车夫,惠为车夫之名。居延简的“大奴”、“大婢”,指年十五岁以上的奴婢。外人,为大婢之名。《汉书·武五子传》有“丁外人”,《居延汉简甲编》75简有“卒外人”即戍卒外人,皆人名。御者惠、大婢外人,是诏书所要追查的。
大逆无道,并非罪大恶极等形容词,而是汉代最严重的罪名,亦即汉律“谋反”、“大逆”、“不道”、“不敬”、“诽谤政治”、“沃恶言”、“祝诅上”、“诬罔主上”,等政治重罪的概称。或又作“大逆亡道”、“大逆毋[谋反,见‘汉书·景纪》三年十二月诏;大逆,文纪元年诏;不道,杜延年、丙吉传等;不敬,灌夫、赵充国传;诽谤政治,严延年传;訞恶言,夏侯胜传;祝诅上,诸侯、王子侯表;诬罔,武帝纪等。]道”、“大逆不道”、“逆乱不道”等[引文分别见《汉书·江充传》、《昭帝纪》元凤元年诏、《景帝纪》如谆注、《宣帝纪》地节四年诏等。],统指反上作乱,危倾政权、阴谋政治及诽谤罔欺朝廷之类。汉律,“大逆无道要斩”、“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甚至“夷三族”[引文分别见《晋书·刑法志》、《汉书·景帝纪》注引汉律,《晁错传》,《高帝纪》十一年三月、《文帝纪》后元年十月。按夷三族,古有二说,一为坐连父母、妻子、兄弟,一曰父族、母族、妻族。《晋书·刑法志》曰,魏改汉律大逆无道,坐连不及祖父母孙,是知夷三族并不限于父母兄弟。]。犯此罪的,主要指广陵王和长公主,外人等是参与其罪的从犯。
广陵王胥,即武帝第四子刘青,元狩六年封王。据《汉书·武五子传》、《楚元王传》及武、昭、宣等纪,刘青在武帝时,即“行骄嫚”,“好倡乐逸游”,“动作无法度,终不得为汉嗣”。昭帝即位,“青见上年少无子,有觊觎心”,阴使巫祝下神诅咒,制造“必令胥为天子”的舆论,谋篡帝位。昭帝死,众臣议立胥,大将军霍光不许,以此怨恨,诅咒新立的昌邑王贺。宣帝初立,政局未定,“青曰:太子孙何以反得立?”“复令女须祝诅如前”。其时,楚王刘延寿以刘青为武帝子当立为天子,阴谋发兵助青谋反。二人结连私通。后又因子坐罪弃市及削夺草田而不满,继续诅咒,为乱多年。五凤四年事败露,药杀巫人宫女二十余人灭口,畏罪自杀。诸记载刘青的主要犯罪是“诅祝上”,此册作“大逆无道”,因知二罪可互通,前者属于罪状,后者为罪名,并包括与楚王谋反之罪。
另一大逆无道罪者“故长公主弟卿”,当即昭帝之姊鄂邑长公主。弟卿,为其名字,但史书不载。《汉书·外戚传》长公主师古注,“年最长,故谓长公主”[又《汉书·昭帝纪》师古注:“帝之姊妹则称长公主”,与此稍异。按长公主当指帝(或太子)姊之年长者,如景帝为太子时,姊嫖即称长主,戾太子姊于武帝时亦称长主。昭帝立,帝姊盖主始称长公主等。]。宣帝以前有四长公主。文帝女馆陶长公主嫖,尚陈午;景帝女阳信长公主(又称平阳公主)先尚曹寿(或曹时),后尚卫青,此二人均未犯罪,史实与本册不合。武帝之女有二人封长公主,一卫皇后女卫长公主,尚栾大,见汉书《郊祀志》;一即李姬之女,燕王旦、广陵王胥同母姊鄂邑盖主,昭帝立,以帝长姊封长公主[见《汉书·昭帝纪》。按武帝陈后无子,卫后三女皆有名,王夫人生齐怀王閎。外戚传言盖主为燕王旦之姊,当系李姬生。]。《汉书·外戚传》云:“昭帝始立,年八岁,帝长姊鄂邑盖长公主居禁中共养帝。盖主私近子客河间丁外人,上与大将军闻之,不绝主驩,有诏外人侍长主。”同上《昭帝纪》元凤元年九月,“鄂邑长公主、燕王旦与左将军上官桀、桀子票骑将军安、御史大夫桑弘羊皆谋反,伏诛”;十月诏:上官桀、桑弘羊与燕王通谋,“共谋令长公主置酒,伏兵杀大将军光,徵立燕王为天子,大逆毋道”。“王及公主皆伏辜”。此册明言:长公主为大逆毋道罪,“元风元年中,主死,绝户,奴婢没人诣官”,又大婢外人曾为其抚养男孙姓丁名子沱等情,足证此长公主弟卿必为鄂邑盖主无疑。
按盖主与燕王等谋反事,其起因与内幕十分错综复杂,曾蔓延数年,又见汉书武五子、霍光、苏武、张汤、杜延年、车千秋、胡建诸传。先是武帝末,燕王旦见戾太子被废,野心“以次第当立为太子,上书求入宿卫”,武帝不许。昭帝初立,即与中山哀王子刘长、齐孝王孙刘泽等宗室势力结谋,伪言武帝死因不明、昭帝非武帝子等,蛊惑动摇人心;一面诈称曾受武帝诏书:“得职吏事,修武备,备非常”。于是蓄集甲兵,操阅军卒,以围猎为名陈兵待起。始元元年,刘泽等败,稍有收敛。此后,盖主以帝姊供养有功,骄恣无法,怨恨霍光阻拦为丁外人求侯封爵。而上官桀、安,因盖主、丁外人之力,以女为昭帝皇后,与霍光争权。桑弘羊则以武帝功臣自居,为子弟求官,也受到霍光抵制而大相龃龉。于是,四股势力结为死党,内外互应,燕王上书诬告霍光,并应许立上官桀为王。上官、桑弘羊却另“谋杀光,诱徵燕王至而诛之,因废帝而立桀。”到元凤元年,这一政治阴谋才被人揭发而全部暴露出来。
御史书的第二部分,是对盖主大婢外人姓名、年龄、身份、形状习性、家庭亲属、个人历史经历的综合叙述。这些情况,是在诏书通令全国追查前述二人之后,由盖主家奴“千口”等人提供的。御史书公布这些材料,是为再次追查通缉外人,提供线索和依据。
“外人,一名丽戎,字中夫,前太子守观奴婴齐妻”。宣帝时谓“前太子”,当指武帝的戾太子刘据而言,《武五子传》又称“故太子”;而昭帝为太子三天登帝位,为时甚短,亦不得称“前太子”。观,即阙,见《尔雅》释阙。汉时府第门前的双阙,是礼仪、守望之所,守观奴就是守门奴。
“前死”以下:是说婴齐早就亡故了,丽戎归从其母(名捐之,字子文),并与姨母之子、“故安道侯”的家奴名偃的私通,住在盖主府第所在的“焉市里”地方。安道侯,即《武帝纪》的按道侯韩说,征和二年,奉诏与江充共治卫皇后、戾太子的所谓“巫蛊”案,发生兵乱被杀。再下,“杜取不同县里男子字洊为丽戎聟”,聟,婿之俗字,见《礼记·皆义》:“婿执雁人”,《释文》:“婿,本作聟”。即偃阴与丽戎私相来往,却阳为丽戎假取另一县里的名字叫洊的男子为夫。自假于人曰杜,如杜撰;取,作选择、纳取。“以牛车就载、藉田仓为事”,是说洊靠牛车为农田、官仓拉货运脚为业。以上是发生在武帝时期的事。
“始元二年中,主女孙为河间王后……”,查《景十三王传》、《诸侯王表》,此时为河间王的。是孝王刘庆。“与捐之随之国”,指丽戎二人与母共随盖主女孙去河间国。看来,这大概是受了盖主派遣前去服侍王后的。汉河间国,今河北省献县一带。后又返回,跟随盖主住在“杌[棻]第”,为盖主抚育男孙丁子沱。杌[棻]第,中间一字不清,末字作弟,假为第。即府邸,疑是盖主府第名,在长安。据前引《外戚传》,盖主、丁外人的私幸关系,已经公开、合法,所以,丁子沱显然就是丁外人之孙。“元凤元年中,主死”,与《昭帝纪》元凤元年九月盖主、燕王谋反伏诛的记载吻合。“绝户”以下,谓盖主自杀,因罪削夺宗室籍,幸存者免为庶人,财产奴掉没收入官。于是,二人一起逃亡,丽戎从此“脱藉”,即奴婢籍簿虽载其名而人已失亡。再下说,怀疑丽戎已经化名隐藏在民间,重新嫁人,似已死亡,却无从知其下落。这一句是御史书对丽戎去向的分析判断。
关于丽戎的年龄、形态等:“此时年可廿三、四岁,至今年可六十所”,所、可,皆约略之辞,即“左右”、“相当”之类。但这里似乎有错。因为,元凤元年丽戎逃亡到甘露二年仅相隔二十七年,不应当是六十岁;如以元凤元年的廿三岁为准,上溯到戾太子死的征和二年,丽戎为太子守观奴妻,最大也才十二岁,也很不合情理。所以,“廿”极可能是“卅”的笔误。
“中状,黄色”;指丽戎的大形和肤色。“小头、黑发、楕面、枸颈,常低额如颛状”,是头颈的特征、情态。枸,枝干屈曲状;或假为拘,为拘执不灵。额,同专,谨小慎微之态。“身小长”,身指上体,小谓细,小长可释为细而长。“讬廋少言”,讬,作推诿;廋为隐匿不明。总之,丽戎的为人习性,经常是低头谨慎状,善于隐晦而少有言语外露。
御史书的第三部分,向全国发布的命令,有三个中心内容:
(一)清查的步骤、方法和范围。要求郡国守相派遣干练可靠的检查官循行、督诫县令以下至地方乡官,共同审查吏民,凡是娶女婢(包括免除奴婢身份者)为妻,年龄五十岁以上,特征类似丽戎的,都要弄清其父母兄弟亲属关系等,务必报闻上级。
关于“毋害都吏”,毋害一词,或作无害、不害、文毋害等,每见于史汉诸书和居延简中,但历来的解释纷纭不一。《汉书·文帝纪》如淳注引律:“闲惠晓事,即为文无害都吏”,《史记索隐》引韦昭曰:“有文理,不伤害。”毋害,为律令文辞,即无伤害、违碍。汉律“矫诏”罪,有大害、害、不害之别。《汉书·终军传》:徐偃“矫制大害,法至死”,《功臣表》:浩侯王恢“坐使酒泉矫制害,当死,赎罪免”,《恩泽侯表》:宜春侯卫伉“坐矫制不害,免”。诈称或私变诏制曰矫制。虽矫制而又曰不害,是说并未违伤诏制本旨。又,《唐律疏议》:“有害,谓当言勿原而言原之”,法令所不容许,却以法为名容许之,有伤于法,故称有害。据此,害与不害的确切定义是极清楚的。文,指法制、道德。文毋害,即官吏毋害于文。亦即晓习文法,循章守成之谓。
此段之“严教属县官令以下”,属,通嘱。但也可从下句读,作“所属”。“啬夫、吏正、三老”,皆乡官,见《汉书·百官表》,但有“游徼”而无“吏正”,疑吏正即游徼之属,掌乡里“徼循禁盗贼”。“杂验问”,杂字,原简作“雜木”,谓共同、互相参与案验讯问。验问为司法用语。又汉书多见“杂治”,义同此。
(二)强调案件严重,明申法令。“发主从迹,毋□聚烦”,发,有明、尽等义。从,汉简假为踪(见甲120简)“不知何一步人迹……不得从迹”。聚烦,谓聚积纷乱。“复庇大逆,同产当坐”,复,汉律有“复作”、“诈自复免”条[分别见《汉书·宣帝纪》,孟康注引津、《晁错传》臣瓒注;《晋书·刑法志》,引汉律令甲。],谓免其刑罚而劳作赎罪,和私自免除劳役,此处作复免解。庇,包庇。此语概亦引之汉律。前引大逆弃市条,指大逆罪,此条指复庇大逆罪,有所不同。“重事”,大事。“推迹未罢,毋令居部家中不举”,推,推究;举,检举[ “举”,作列陈解,故陈奏于上、检举不法、选誉良善,皆可曰“举”。居延汉简中的“举”,多为检举揭发,如“各如府都吏所举”(74.EP. T57:108)。又有“举书”(464.2,18.16,甲211、287),日人永田英正氏以为是烽隧举升蓬烟信号之记录(见《东方学报》京都第四十七册永田英正著《破城子出土的定期文书》),非是。按,此类举书系检举烽隧蓬烟信号不合规定的罪状文书。]。整个一段话的意思是:清尽盖主罪恶余孽,勿使其重为祸乱;私自容忍和包庇大逆罪的,连其兄弟一起治罪;都是关系重大的事,追查并未结束,不要让罪人藏匿起来不予检举!
(三)对报告结果和驿传的要求。“传者书言白报,认邮亭行诣长安”。此言,速派专人乘邮亭传车将追查结果的文书送报中央。“传、会重事,当奏闻,必谨容之,毋留”。会为期会,即办理某事之时间、地点的限制要求,违反期会,法律称“失期”、“后期”、“不会”罪。这句话是说,准时报、送也是大事,应报奏中央的、各驿置务必谨慎接待,不得滞误。
四
本册辅件的三道行文命令,经历了四级行政、军事组织,即郡太守、都尉、鄣塞候官(县)、部候长(关)。
张掖太守的行文,将御史书同时批移给军事系统的各部都尉和直属的民政系统的各县,要求按御史书迅速办理、报告。“趣报”,趣是催促急速之辞。毋适、勋,分别是太守和太守府丞的名字,适字,即敌,毋适即无敌之意。
肩水都尉以下的行文,属于军事系统。“张掖肩水司马阳,以秩次兼行都尉事”,即肩水都尉的司马名阳者,因都尉任缺,以秩别次于都尉而代行都尉职事。凡秩别低而摄代秩别高的职务,曰“行”。司马,军事官吏,秩六百石或比六百石,此处为都尉属吏。这道行文,除向下批移御史书、太守书以外,还提出新的要求:“逐索部界中,毋有?以书言,会廿日”。逐索,追查搜索。界中,即各部属管辖的界限范围。前文摄“部家中”,此处作“部界中”,是因为边郡军事系统区辖,以治军为主,少有居民百姓的缘故。毋有,秦汉时俗语,即“有没有”,见云梦秦简《爰书程式》[见《文物》1976年8期《云梦秦简释文》(三)之五:《有鞠》、《覆》、《告臣》、《黥妾》等节。],此处似作疑问句,意思是有、或没有,都要最晚于七月廿日之前上报。
“肩水候福,谓候长广、啬夫□”。候,亦军事职称,如军候、曲候,秩六百石或比六百石。此处的候为鄣候,或称塞候,相当于地方的县级,鄣、塞为都尉下一级建置。主烽火候望警戒。候的文书重复了都尉命令,但将会期提前五天,留有余地。
汉代边郡的组织建置,王莽以前,是以那太守为主,下属民政、军事两个系统。太守除辖属各县,同时管辖军事系统的都尉,并节制直属中央的属国都尉(司民族事务)、农都尉(屯田农事)等。本册反映的组织体系,正是这种情况。但王莽后期到东汉初年有所变改,以居延地区与河西为例。居延都尉“治民比郡”直属河西大将军府,与张掖太守平级,相互不再发生辖属关系。所以,也就不见张掖太守直接行文居延都尉的现象。关于居延地区行府、军事的组织系统和地望、职责等,前人已有论著[陈梦家《汉简考述》,《考古学报》1963年1期;《汉简所见居延边塞与防御组织》,同上1964年1期。],可资参照,不再赘述。
西汉社会到武帝时,是所谓鼎盛时期。但由于连年战争,又急于求成,以致民生困扰不堪,政治刻侫失常,使各种社会矛盾骤然加剧,其中最尖锐突出的,尤属王位继承问题。武帝中期特别在晚年,崇信神仙巫祠。“是时上春秋高,疑左右皆为蛊祝诅”[ 《汉书·江充传》。]。于是轻信奸臣诬谗,以莫须有的“巫蛊”之罪,自相戕害,先后将戾太子、卫皇后、丞相公孙贺、刘屈氂及公主等多人处死[见汉书《武五子传》、《公孙贺传》、《刘屈氂传》、《李广利传》、《武帝纪》、《外戚传》。];另一方面,在选择继嗣上,却长期犹豫不决。这就导致了中央集权力量的削弱,打乱了领导集团内部原有的计划和秩序,政局严重动**不安,于是封建割据等异己势力乘虚而起,招致了昭宣时期盖主、燕王、广陵王、上官桀、桑弘羊之辈的相继为乱。
《甘露二年丞相御史律令》册所反映的历史背景与史实,正是这一严重政治危机的继续和解决。它为研究西汉中期的统治阶级内部矛盾和政治状况,提供了很宝贵的史料。
此册于宣帝甘露二年左右,三令五申地追查盖主、广陵王谋反事,时隔三十年或已数年,牵连波及到御者、奴婢,行文全国,下达基层,足以说明这两个案件本身及其影响的严重性。同时也可以看出,宣帝时期,不仅对广陵王,而且对继续承办前代昭帝时发生的盖主事件,也是何等地坚决彻底。史称宣帝之法治,往往颂赞其“宽厚”、“廷平”,而忽略严峻的一面。其实,霍光死后,宣帝在限制、治裁霍光子侄等专权、谋反时,是非常得当严肃的。此册的发现,也可以说是宣帝时期政治严明的一个典型事例。
此册由中央通令全国,动用司法行政一切手段案讯逐验大逆不道的刑事犯罪。像这样长篇而又形式完整的重要律令文件,在居延汉简和汉代文献古籍中,不仅极为详尽,而且也是罕见的。它对于研究西汉时期的律令、司法以及行政、文书简牍制度,都是难得的文物实例。其重要价值是不待赘言的。
(原载《考古》,1980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