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仕宾 肖亢达
居延新出的《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册[《居延汉代遗址的发掘和新出土的简册文物》9页,图三七~四○,30~31页《责寇恩事》释文。《文物》1978年1期。],乃是当时边塞一件财物诉讼案的原始档案,全册三十六枚木简,一千七百余字,记述案件始末和审理判决十分详尽,对补充、研究汉代法律和司法程序等,具有重要价值。此册的资料发表时,已有人专文论及[徐苹芳:《居延考古发掘的新收获》;俞伟超:《略释汉代狱辞文例》;肖亢达:《责寇恩事册略考》。《文物》1978年1期。],读后颇受启发,但对某些内容的理解,似还可商榷。今择文再分述几个问题,并兼谈一点不同看法。
起因和案情
综观全文,此案的基本情节约如下述:
先是建武二年十二月,客民寇恩受甲渠候(秩比六百石)雇佣运鱼去偗得出售,议定付工钱一头牛和二十七石谷,但鱼价须卖够四十万钱。寇恩未卖至此数,卖掉作工钱的牛才凑足三十二万,还欠八万。于是粟君扣押了寇恩的一些车器杂物值一万五千六百,扣发其子为已捕鱼的工钱二十石谷值钱八万,又赖掉他为妻子买米肉所支的九千钱,这样两相抵较,粟君等于从寇恩手中拿去十万四千六百钱,理应再退出二万四千六百钱才是。可是粟君却于次年十二月向居延县告发寇恩欠牛不还,引起这场诉讼。粟君既占便宜又输理,反而主动告状,这点颇耐人寻味。估计两人在案前已经发生讨要争执,粟君的移书县廷,纯属于反诬之辞。
此册有“不相当谷廿石”一语,极易被误解是粟君告寇恩欠债廿石谷(见《文物》1978年1期30~31页简20、28、31。下同)。其实,双方的争执焦点在牛而不是谷,册文已明言粟君原有两条等价的牛,原定的工钱是黄牛,只因粟君诱说,寇恩才临时换作黑牛(简7、8、9)。粟君于是就趁机诬告寇恩取“僦价用(黄)牛一头”,“又借(黑)牛一头(简29)”,“因卖,不肯归以所得僦直(黄)牛,偿不相当廿石”。寇恩不服,据实自辩:“取黑牛去,留黄牛,非从粟君借牛”(简9、10),“不当予粟君牛,不相当谷廿石”(简20、28、31)。这就是说,一方诬说取走二牛,应还一牛;一方承认只取走一牛,不应还牛。寇恩的“不相当谷廿石”,意为没得够捕鱼工钱廿石,而粟君的“偿不相当谷廿石”,指这笔工钱不能抵偿所谓牛价六十石的损失。二语看来区别不大,实际却针锋相对,这正如“牛已决,不当予粟君牛”是对“不肯归以所得僦直牛”的驳斥一样。所以,案中并不存在一个廿石谷的问题。真象是,粟君一面狡猾地回避欠债,一面又奸诈地反控寇恩欠他一头值六十石的牛。如果不这样解释,册中的各种情节就变得杂乱而胡涂了。退一步说,诉讼双方的理由不会相同,试想粟君所告和寇恩承认的都是“不相当谷廿石”,官司从何讼起?粟君又何以被判有罪呢?
全案的审理过程
此册的几个文书,分属于案件的不同环节,其审理过程,有人为文已作概述[徐苹芳:《居延考古发掘的新收获》;俞伟超:《略释汉代狱辞文例》;肖亢达:《责寇恩事册略考》。《文物》1978年1期。]。今钩稽此册内容与组合,试列全案进程如下:
1.建武三年十二月三日以前,粟君致书居延县廷,告发寇恩(简1)。
2.县廷将粟君书批移都乡,命令就近审讯寇恩,并呈报爰书和结论(简1)。
3.十二月三日(乙卯)都乡啬夫宫首次审讯寇恩,得爰书之一(简1~20,简称乙卯书)。“召恩诣乡”的召,此谓法庭传讯。
4.之后,都乡啬夫宫向县呈报乙卯书,并报告:“恩辞不与候书相应”(据简30)。
5.县廷将乙卯等书批移甲渠候官。
6.粟君不服,再次奏告到居延都尉府,并提出去都乡“爰书是正”(简30)。
7.府批转粟君奏记,并下文县廷,命令“明处更详验问”,报告结论(简30、31)。
8.县廷再批转府令,候书至都乡。
9.十二月十六日(戊辰),宫二次传讯、审问寇恩,得爰书之二(简21~28,简称戊辰书)[此书与乙卯书有所不同,详见徐苹芳:《居延考古发掘的新收获》,《文物》1978年1期。]。
10.十九日(辛未),都乡向县廷呈报戊辰书,并报告(简29~32,简称辛未书),坚持原结论不变。
11.县廷约向都尉府呈报了此次审讯结果。
12.县廷约再接到府的批覆。
13.二十七日(己卯),县廷将戊辰、辛未书批转甲渠候官,并下达判决(简33~35,简称己卯书),论处粟君“政不直”罪,命令执行治裁。
14.治裁粟君。
以上是此案审讯的基本经过,除11、12属于推测,其余据简文及出土地点判断,前后按时间排列,共经十三、四道手续,为时约一月。
此册约分两次到达甲渠候官。乙卯书先到,戊辰、辛未和己卯三书同时后到。全案结束时,还将有关案卷合编归档保存,缀以卷宗显要的36号揭签,这与该册内容和简制、书法,以及出土时分作两篇(两行在内,木札在外)卷裹在一起的实况相符。
从册文看,粟君是连告两次,府、县两次下文,都乡审讯了两次,故寇恩的口供为乙卯、戊辰书两篇。乙卯、戊辰是验问之日而不是向上级呈移的日期。都乡于验问后向县廷呈移文书也是两次,首次应在乙卯、戊辰之间,第二次即辛未日。辛未书乃是呈移戊辰书的文书,在戊辰验问后第三日,它缺乏乙卯、戊辰验问爰书的基本内容、格式,不是又一次验问,称之第三次验问或第三次验问的“复问”皆不妥。
这里要重点谈谈辛未书,此书是解决全案疑窦的钥匙,分两部分。第一部分的行文事由,皆为上级来文摘引:
1.县廷首次下文及粟君书的内容,即简29、30,“廷移甲渠候书曰……治决言”一段。
2.县廷二次下文对都乡首次验问结论的引述和看法,即简30“前言解廷邮书曰:‘恩辞不与候书相应’,疑非实”。译成现在的话说:你前次报告说粟君的控告与寇恩口供不合,恐怕不属实。所谓前言解廷邮书,即都乡通过邮置发送县廷的前次文书,当指呈移乙卯书的文书无疑。此书虽不存,原因亦不明,但由此确知“恩辞不与候书相应”决为都乡的第一次结论,而“疑非实”,是县廷对此结论的怀疑,因为都乡两次验问一无抵触,故此种怀疑非出之县廷莫属。是县廷本来同意乙卯验问,现在看到粟君又告到府,于是就动摇了。
3.县廷二次下文中粟君奏记府的大意和府的批示,见筒31“今候奏记府”一段。
书的第二部分为正文,包括对戊辰书的概述,肯定寇恩不欠债、不应退牛、未得够工钱诸点。此处须注意:册中的寇恩是坚持讨要工钱余额的。而粟君未去都乡,也不打算退赔车器等。那么,“粟君用恩器物弊败,今欲归恩,不肯受”一段话,就只能是啬夫宫的意见和寇恩的态度了。他大概原想把赃物退还寇恩,使双方就此了事。
还有一点是,此书与戊辰书均为一次制成的“两行”宽筒,并系一人手笔。第33简“右爰书”形制近似己卯书,其与旁近之31、32、34诸简皆被虫蛀,概因原编次相联所致。右,指戊辰、辛未(乙卯虽系爰书,但因分两部分,故不包括在此内)二书,一是验问口供,即自证爰书,一是案验结论,合称爰书。如将它排在戊辰、辛未书中间,名目、简制皆不合,且两侧诸简(27、28和29、30)完好无损,唯此枚蛀痕斑斑,似颇偛蹊。
此册的“府”,应指居延都尉府为是。
虽然按史载西汉至东汉建武六年以前,边郡太守治下的都尉、县两个系统,都尉系统不理民事。此后,都尉亦分县治民[参见《汉旧仪》、《后汉书·百官志》。]。但新出居延简表明,至迟在建武二、三年,居延都尉即脱离张掖太守而直辖于河西大将军府,下领居延县并治理民政。同时,居延县也兼理军事司法[见《居延汉代遗址的发掘和新出土的简册文物》图版六《居延都尉吏奉谷秩别令》等]。居延都尉治居延县,甲渠候官距县、府七十至八十汉里[居延简89·24,及“官去府七十里”(EPS4T2·8)],都乡当在县治郭下[《日知录》都乡:“都乡盖即今之坊厢也”。],四地相距不远,故乙卯至己卯二十四日内,文书得以往来数次。如为太守府,距居延县千余汉里,以当时邮书一时行十里计,往返一次净需十二、三昼夜[“居延呜沙里家去太守府千六十三里”(EPT50·10,部分)。据简231·2,邮书每时当行十里。汉每昼夜约十八时,见陈梦家《汉简年历表叙》,《考古学报》1965年2期。]。乙卯、戊辰书相隔十二天,辛未己卯书仅隔九天,其间都有从居延报府和等待批覆的步骤,其它批移手续尚不计在内,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册中的“府”非居延都尉府莫属,对“府”的考订,可补史籍之不足。
验问之前辨告法律的程序
此册“先以证……之律辨告,乃爰书验问”一段文辞,居延简中屡见不鲜。如“先以证不言请出入”(7、20,38、27,甲59),“侴初里曹定国二人,先以证财物不以实律辨侴证所言也,如爰书”(EJT21、239),“先以证不请律辨告,乃验问”(EPT52、417),“谨先以不当得告诬人律辨告”(EJT21、59)等。这是一句表示履行某种司法程序的公文例辞,意为:已经向犯者讲明(关于案情、审讯的)某某律,然后审讯得爰书。具录此语,既是验问爰书程式的要求,又表明此次审讯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目前对这段文辞的认识很有分歧。首先对简中“夫”字有“先”、“无”、“夫”三种释法[《居延汉简甲编》甲59,释先。劳干:《居延汉简考释》(商务·1949)或释先,133.2简曾释“无”,1960年台北版更改为“夫”。徐苹芳:《居延考古发掘的新收获》、俞伟超:《略释汉代狱辞文例》释“无”,《文物》1978年1期。]。按此字释无、夫皆误,先秦之“無”字,在近年所出马王堆、银雀山古书中确已简化作“无”,但居延简自有具体情况,且先、无二字形近易淆,似应据文义加以审别为是。先是时间概念,“證”有两种解释,一种是释作司法证据,用作联系下文,意为证实违反某律云云;一种则据《说文》:“证,告也”,亦联系下文,意为告之某律。这两种解释,此处当以释告为是,如按第一种解释,因居延简凡属验问、口供的,都屡见此语,很少例外,极难设想所有案件在验前对被告(或原告)已先有证据,若果真能做到先有证据,证实违反某律(事实上从此册可知被告寇恩无罪),尽可据此判罪,了结此案,何须反复爰书验问。故“先以证”,意即先以告,即先告之下接的某律,细审“先以证……辨告,乃爰书验问”。此段文辞。“证(告)”之下接律文,是在该次审讯过程中向案犯宣告的。而对律文之辨告,是在该次审讯之末,随后笔录口供(即爰书验问)之前进行的,故后紧接案犯之辞(即口供,详《说文通训定声》)。先后次序不同,故此类文辞完整的,都是前者用“證”,接着是“辨告”,继后即“乃爰书验问,某辞曰”。表明以上律文是分两次告喻犯者。“辨告”为司法用语,《汉书·高帝纪》:“吏以文法教训辨告,勿笞辱”,注:“辨告者,分辨义理以晓喻之”。故“辨告”之含义和要求比前一“证(即告)”更深一层,故两者尚有不同。其义为审判官(即此册之啬夫宫)表明此次爰书是按法律程序,先告之与案情有关之某律,继之又曾对上述诸律向案犯详细解释,晓以律文之利害关系等等录成的。故从上引此段文辞看,其主格为司法官吏,宾格是某某之律。乃,对先而言,作而后解,先告,辨告某律,再审讯验问录成爰书,语义贯通无违。居延的早中期简中不见用“無”,多以“毋”字代替,如毋状、毋害等等。其字至王莽末、东汉初年稍多,但均不简化作“无”。全部居延简也不见一例作“无以证”的,可证此字非“无”。
其次,或曰“无以证”独立成句,相当于说此案无证据,或谓此语乃原告无证之否辞。此二说亦难成立。根据前述理由,极难设想所有案件全无证据,或原告全被否定。此册啬夫仅只审讯寇恩,无权判决粟君,即使可判,何以在辛未书中不见?又乙卯、戊辰书末曰“皆证(按同一释法作证据解)也,如爰书”,佐证此案甚有证据,如再书“无以证”,岂非自相矛盾。
司法吏辨告的律文可分三种情况。一是有关案情的律条,如前述财讼、诬人等条,各分别称引相应律文。一是与司法程序有关,如“辞已定……”、“不言请出入”之类,故各种案件均需使用。以上两种,徐苹芳先生已有论述[徐苹芳:《居延考古发掘的新收获》;俞伟超:《略释汉代狱辞文例》;肖亢达:《责寇恩事册略考》。《文物》1978年1期。]。还有一种是犯者违犯上两种规定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的律文,如“罪‘反罪’”等。这些,我们在后文还要讨论。
正因为这是固定的司法程序和书式,故其文字常予简省而无损文义。前引“财物不以实律”即“财物故不以实,臧××以上”的省略。“不言请出入”,不言请是“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之省;出入是“以辞所出入”之省,二者犹可并省,简称“不请律”。“谨先以不当得告诬人律辨告”,更省一“證”字,但意思无误,(此亦当释“先”之佐证,释“无”则不通)。凡此种种,皆狱吏习用辞语,可繁可简,且当日验问时,未必都履行辨告。但作为司法文书,虽徒具虚文,亦必须交待清楚。可证这无疑是汉律要求审讯的严格规定,从云梦秦律看,秦代尚无此项规定和法律程序。
“财物不以实”律
“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是汉律贼律财物诉讼及审讯条款的省文,告喻此条旨在警告:如财物原有不实,或招供中瞒欺有司,不实之数超过五百钱,就是犯了故意欺诬的罪。
汉魏律文的故不以实、又故不实、不以实、不如实、不如其实、不实、非实等语,指情节恶劣而严重的弄虚作假行为,如“选举”、“鞫狱”、“击勾奴增首”、“占”、“垦田”、“度田”、“奸隐户口”等不实的罪目[分别见《汉书·张汤传》、《赵广汉传》、《功臣表》宜冠侯高不识、《昭帝纪》注;《后汉书·刘隆传》、《武帝纪》;《隋书·乞伏慧传》。],均视之为“贼”,因入贼律之章,决罚甚重。如果对朝庭不实,律称“欺瞒”、“诬罔”,罪至大辟[《汉书·朱博传》:“欺漫半言断头矣”;《杜缓传》:“知而白之,此诬罔罪也……皆在大辟”。]。唐代时,才将类似罪款从贼律分出称诈伪律。
古代律法又极重视犯罪动机。律文的“故”,指蓄意故犯,其义与“误”、“失”相对。《后汉书·郭躬传》曰:“法令有故、误”;《晋书·刑法志》引张斐律表:“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不意误犯谓之过失”;《论衡·答佞篇》云:“故贼加增,过误减损”。所以,同样的罪状,故犯比过失犯的决罚加重。我国法律的故罪约于汉武帝时臻于完善[故罪,秦律已有之,见《文物》1976年8期30页,《云梦秦简释文》(三):“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汉书·刑法志》武帝“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律令凡三百九十五章”。又《晋书·刑法志》载汉武帝律令:“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不见不知,不坐”。],汉律所见故罪如“故纵”、“故不直”、“故劾”、“故贵”等[分别见《汉书·昭帝纪》、《张敞传》、《功臣表》商利侯王山寿;《史记·功臣表》邔侯黄遂。],处罚均重。因此,财物故不以实,本身就是性质严重的故罪。
“臧五百以上”,是限制、衡量财物不实的尺度。汉律各种牵涉货财之利的罪名,应均有与此类似的赃值规定,目前所知史书、出土资料的汉代赃罪、计赃情况,约有以下三种:
1、性质严重,不计赃值,径以其事定罪,如“盗郊祀宗庙物无多少皆死”[《尚书·微子》正义引汉魏律。]。
2、赃情巨大,计其赃值,但以政治罪处决,如“大为奸利臧千余万……罪至不道”[《汉书·丙吉传》,又《田延年传》:“主守盗三三千万,不道”;《恩泽侯表》:“平丘侯王迁听请赃六百万,自杀。”]。其数值为实际赃数或约数。
3、制定某罪赃值的不同数量等次,或一最低限额,以过某等或过限论罪。如本册此条,又“财物故不实,臧二百五十以上”(229.1),“臧满二百廿”(《流沙坠简》)“臧百钱以上”(123.41)以及“受所监,臧二百五十以上”,“恐猲国人受财,臧五百以上”,“诈绐人,臧六百”、“监临盗所主守,直十金以上”,“边鄙兵臧直百钱”等即是[分别见《汉书·肖望之传》、《王子侯表》承乡节侯德天、《功臣表》赤泉侯毋害、《匡衡传》;《白帖》九十一董仲舒《公羊治狱》引律。]。又有“平价”、“平庸”、“加贵取息坐臧”,如“卖马一匹价十五万,过平,臧五百以上”[分别见《汉书·沟洫志》、《晋书·刑法志》、《周礼·朝士》注、《汉书·功臣表》梁其侯任当千。],指十五万钱超过官平价达五百钱以上。
按以上第三种皆为汉律计赃之罪的条款(原文或省文)。其数值皆非实际赃数,辨告时,只能称引相应的条件,而不得随意增减数目。不同的是,有的罪立有等次,如盗赃,云梦秦律定盗赃为:一至二二○、二二○至六六○、六六○钱以上三等。汉律盗赃也分等,用等次称量罪情轻重。其不同罪名的等次可参差不齐,如边塞兵盗百钱与主守盗十金同等,皆死罪。此二数概为最高等次,以下应还有较轻罪次。但有的罪却只有限额而无等次,如财物不实和恐猲受财之类,意在禁奸制邪,只立一较低数值即可,过限即构成罪行,如不足,说明情节轻微,不治此罪,或改治它罪。法律赃罪的等次限额,因时代、经济变迁,必有所变化。前引财物不实的二百五十、五百两数,疑是汉代不同时期的限额。云梦秦律五人群盗仅设“一钱以上”一个限额,别无等次。又此册寇恩被诬欠牛一头值十八万钱,却辨告五百之数,相差悬殊,推测五百以上为当时此罪唯一的限数。
“不请”律
即辨告之第二条:“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者,以辞所出入”。此语谓:供辞录定,三日内未请求更正,发现与事实不符,必予治罪云云。从内容看,它与唐律断狱律某些条文类似,当是汉律囚律中的一项规定[魏分汉律囚律,别立为断狱律,唐因之不变。]。不仅对前条起限制补充作用,如三日内纠正了供辞的欺瞒不实,可以不究,否则即据以论处;同时,通用于一切案件的审讯及相似的其它情况。
现知汉律囚律断狱的规定极少[《周礼·朝士》注:“徒论决满三月,不得乞鞫”;《后汉书·孔融传》引律:“与罪人交关三日以上,皆应知情”。又《史记·夏侯婴传》注邓展引律:“有故乞鞫”;《晋书·刑法志》;“二岁刑以上,得以家人乞鞫”。],此条的发现为一大补充。它反证汉代鞫狱讯囚有一种允许犯者于一定期限改动甚至推翻供辞的制度,这在法律上是无罪的,过期限则不可。由此进而推知,《汉书·张汤传》张晏注:“爰书自证,不如此言,反受其罪。讯考,三日复问之,知与前辞同否”,亦属汉律囚律,与不请律是相辅相承的两个验问的司法步骤,不请律是犯者享有的一次法律保障,验问时将被告知;张晏所云,乃指三天后的复问,覆验前后有无出入,以定供辞真伪,另是一种审讯治狱的司法手段。复问无出入,仍以原辞为准,故辛未书虽在戊辰之后第三日,并不就是复问文书。
此条之“不更言请”为倒置句,即不请求更改供辞。此语易与汉律的两种规定混淆,一是官吏上层和特殊犯罪的高级裁决与特免权,即所谓“请”、“先请”、“上请”[《汉书》高、宣、元帝纪和《后汉书·光武纪》之先请,指公侯、功臣及吏(西汉六百石、东汉三百石以上)犯罪,须先报中央议罪减免,方可决罚。上请指宗室和亲亲庇匿、老幼残疾犯罪,须上报廷尉、宗正,依律减免,见宣、成纪和《汉书·百官志》。];一是“乞鞫”,犯者有冤,定罪后仍可乞求重审[《周礼·朝士》注:“徒论决满三月,不得乞鞫”;《后汉书·孔融传》引律:“与罪人交关三日以上,皆应知情”。又《史记·夏侯婴传》注邓展引律:“有故乞鞫”;《晋书·刑法志》;“二岁刑以上,得以家人乞鞫”。],近似后世上诉。更言请只限于供辞改动,只能在验问的三日内,而不在定罪之后,并适合任何身份的案犯,它们是三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
“反罪”律
“反罪”,古律或曰“反坐”、“同罪”,是一条应用极广泛灵活的治罪原则,即本人虽未直接犯罪,但因诬欺他人,或隐匿罪犯之罪,其罪状将反及自身,案犯以同等之罪论决。云梦秦律第四种有知盗受赃与盗同罪条,又引律曰:“云与同罪,云反其罪者”,反其罪即反罪[引文出处见《文物》1976年8期30页,《云梦秦简释文》(三):“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汉书·刑法志》武帝“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律令凡三百九十五章”。又《晋书·刑法志》载汉武帝律令:“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不见不知,不坐”。秦律的“反其罪”、“同罪”、“同法”的原则,在应用时又稍有区别。]。又“伍人相告,且以避(闭)罪不审,以所避罪罪之”。汉律“知谋反而不谏争,与反者身无异”,等于自己谋反。“见知而故不举动,各与同罪”[引文见《汉书·杜延年传》、《晋书·刑法志》。],都是反罪。
反罪既是治罪原则,又当与诬告罪相区别。诬告是一项含义明确而援用反罪原则治罪的罪名。《急就篇》:“欺诬诘状还返真”,师古注:“囚系之徒,或欺诈闭匿,或诬冤良善……”,诬冤即诬告,欺诈闭匿则指前述其它诸反罪之状。盖诬告罪原包纳于反罪之中,后因需要而独立成罪。秦汉时期,法律的诬告罪逐渐形成。云梦秦律第四种,列经济性诬告十数条,处罚较轻。至汉魏时,为了社会稳定,尤疾政治诬陷,故专设诬人律科,裁决极严。如:卢屠王告谷蠡王反,……“反以其罪罪卢屠王”,“诬告其王,……诛死”;“敢以诽谤相告者,以所告者罪罪之”;“诬人以反,科律:反受其罪”[引文分别见《汉书·匈奴传》、《陈敬王传》;《三国志·魏志·高柔传》引魏律,同上《曹爽传》引魏书。]即是。据《晋书·刑法志》引《魏律序略》曰:“改贼律:……囚徒诬告人反,罪及亲属,异于常人”,因知诬告罪于汉律属贼律之章,与囚律之反罪原则自是二事。由居延简所见实例,亦可见二者在罪名、罪状和使用上的不同。前引“先以不当得告(即告不得当)诬人律辨告”,属于诬告罪的验审;其它罪,则辨告“罪‘反罪’”。此案之寇恩为被告。验问前尚不存在诬告问题,故仅辨告“罪‘反罪’”之律。但它的含义可以很广。寇恩供辞倘有不实,赃情、诬告或其它任何犯罪行为,按“反罪”原则均可论处相应的罪名。在这里,它也是以治罪原则面目出现的,并不是个具体的罪名。
验问和口供的一些要求
1、按名籍验问姓名年爵里:
汉代吏庶徒隶皆立有籍簿档案,具录姓名、年岁、籍贯、爵禄甚至仪貌特征,以备稽查。本册口供先录县里年岁姓氏等,为司法程序所要求,亦即《急就篇》“籍受证验记问年”的步骤。但此条颜师古注:“簿籍所受,计其价值,并显证以定罪”等似不得其解。籍受证验当指主吏按名籍簿册校验本人身份等事之真伪。簿籍、口供、征状一致无误,方可写定为爰书。据此条颜师古注亦云:“幼少老耄,科罪不同,故问年也”。王应麟补曰:“郑司农云:‘若今时律令未年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故爰书常记年龄,以备判刑时参考。此册便记寇恩年龄。
2、犯罪和案发的时间:
册中的“去年十二月中”,为案情发生时间,汉律称“犯法时”;唐律称“犯时”,案发之日称“发时”。“将以制刑,为后法者,则野王之罪在未制令前也。刑赏大信,不可不慎”。故汉律曰:“犯法时,各以法时律令论之”[《汉书·孔光传》引令。],《汉书·孔光传》师古注:“法时,谓犯法之时也”。汉律又有已赦之罪不得起诉告劾[《汉书·哀帝纪》:“诏有司无得举赦前事”,《王尊传》:“妄诋欺,非谤赦前事。”],也是从重信、轻刑的原则出发,可见明确犯罪时间是必要的。
3、赃值和财物的计算标准:
口供反复强调“时,商、育皆平牛直六十石,”“沽出时行钱佚万”,“时庸平价大男日二斗”,“偗得付业钱时市谷决石四千”等语,意在申诉此种计算合法。按《晋书·刑法志》引汉科“平庸坐赃”,谓物价、工价皆以当时当地官平价为准。财物诉讼与赃值计算亦同,见《唐律疏义》名例:“平赃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双方原仪定鱼价为卖出时当地通行钱四十万。军得谷平价石四千,居延为三千。故粟君主动扣除的工钱按军得“日二斗”、“石四千”的标准计为八万。寇恩返回卖米肉的三石谷则按居延平价计为九千。两种算法均可行,原因即在于此。
4、财物诉讼的凭证──券:
双方的“约”并非口头承诺而是契约,或又名“券”。《汉书·高帝纪》:“与父老约:法,三章”,师古注:“要也,谓言契也”。汉律:“辞讼有券书为治之”;“凡以财讼狱者,正(证)之以傅别约剂”,郑玄注:“傅别,中别手书;约剂,各所持券”,“若今时市买为券书,讼则案券以证之”[《周礼·秋官》朝士注引。]。寇恩之辞必有券约为证。
关于爰书
爰书一词,此册多次出现。爰书的定义,《史记》、《汉书·张汤传》:“传爰书”,苏林、韦昭、颜师古注皆以“爰”作易、换解,以爰书为易换成文的囚辞。王先谦补注引刘奉世另刘一说曰:“爱书者,盖赵高作爰历教学隶书时,狱吏书所概用此,故从俗呼为爰书”。但证之以出土资料云梦秦律第五种《封诊式》所列二十种爰书程式,除犯者口供外,又每包括事由、案情、告劾辞、证据(人物证及证辞)、侦讯记录和结论等。此册辛未书同样具备事由、验审、结论,再附以戊辰日供辞及验问实况。居延简还有一种将戊辰、辛未书合并的爰书,首列事由,中间为验问口供,末为结论。这三种爰书的特点是:具有司法性质,经官方认可,是进一步论罪治决(或执行赏罚)的基本材料。爰书本义除易、换以外,又有援、据等义,故爰书是进行论决(赏罚)的合法的司法凭据文书。非仅指口供或书体、书式而言。居延简有些爰书如“秋射爰书”、“吏卒病死爰书”、“驿马病死爰书”等,也是应某一司法要求制定的证据文书,负有法律责任,故亦称爰书。而一般的食廪奉禄、钱粮器物簿籍等,虽可供上级考实,但不见有称作爰书的。
“自证爰书”是爰书的一种,是根据犯者的自告(即招供)录成,故其特征以验问和口供(或证辞)为主,即本册乙卯、戊辰书。凡经官方验审认可,据案犯自证(即自告)供辞录成的即称自证爰书,虽自辨于官府,但未经审验,如粟君致县府的文书,不是自证爰书。汉代自证爰书的程式,如乙卯、戊辰书,共分三部分,开头是某时某吏以某事由召某犯者至某地,先告、辨告何律然后审讯等例辞,其次是供辞,这是经过审讯考实写定的,最后一般缀以“皆证也,如爰书”、“证所言也,如爰书”等辞,这实际反映了汉代审案中的一个法律程序,即爰书写定,复述一遍给犯者听,由犯者承认全部所招供(即告)的,同爰书是一致的(即“皆证也,如爰书”),或是:所招供的话,同爰书是一致的(即“证所言也,如爰书”)。并记录在爰书之末,既作为口供可信的断语,亦表示审判员是履行了此项法律程序的。
“爰书自证”,如同爰书自告,意为爰书已将案情始末叙述清楚,故多出现于写移爰书的文书中,等于是写移文书者告诉对方(即接移文书的),爰书本身已经叙述清楚,一览即知,毋庸赘言。第30简的“爰书是正”却不同,它是粟君欲去都乡纠正所谓爰书不实的无理要求,与爰书验问的司法程序无关。
论报文书和政不直罪
汉代治狱的大致步骤,据《汉书·张汤传》归纳为:一,征捕罪者及赃证;二,告劾、起诉;三,审讯拷问;四,呈报犯罪材料;五,最后覆审;六,定罪、批覆;七,公布罪状、处决。本册的粟君致书县廷召寇恩分别是二与一;乙卯、戊辰书是三的结果;辛未书相当于四,即“传爰书”;已卯书为六,称“论报”,五、七两步骤不详。
本册已卯书俞伟超先生定为居延县廷对此案的论决,甚是[徐苹芳:《居延考古发掘的新收获》;俞伟超:《略释汉代狱辞文例》;肖亢达:《责寇恩事册略考》。《文物》1978年1期。]。此或可称论报文书。论报是在定审之后,司法者依律论定罪名并批覆命令执行的步骤。“须以政不直者法亟报”,政不直,为所定之罪;急报,谓对粟君速行法惩治,即报予犯者其身[报,有时可作呈报。]。但“报”或又同“决”,论报有时也指从论罪到处决。汉时有论报权的,上至中央,下迄县令长,其中对重罪死囚的论报需由郡守级决定。
己卯书表明,东汉初年的居延县廷有权对军事系统的官吏论报,乡级的啬夫则不可,此视乙卯、戊辰、辛未三书无一语论及粟君之罪即可明瞭。但此权为县廷本职,抑或代都尉行事?尚不便遽断。册中都尉府批转粟君书,已过问此案,县廷理应经府审批,处罚粟君必经都尉批准。故辛未到再卯下文之间,应还有报府和“讯鞫”粟君的步骤,但这已无从知晓了。
“不直”,秦汉罪名,指吏治奸猾不正。《汉书·功臣表》注晋灼曰:“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所谓出、入,谓非法减罪加罪于人,汉律“故纵”即故意减免、纵脱囚罪,故称“出”。故不直,又称“故入人罪”[《汉书·刑法志》:“缓深故之罪”,孟康注:“刑吏深害及故入人罪者,皆宽缓。”],即奸妄增刑、刻害于人[秦律有“论狱不直”,见《文物》1978年8期《云梦简释文》(三),与汉罪“不直”稍有别。
],故称“入”。若将贪赃肥私理解为“入”,则失“入罪”本义。出、入之别仅在于此。至唐律,总为出入人罪,分故、失二科。粟君之罪,按反罪律本应判诬告、财物故不实、赃罪等数罪,其赃值当判为:诬人一牛价六十石(每石三千钱),加原欠共合二十万四千六百钱。但此案为官诬民,粟君依势恐吓侵吞民财,又欲加罪于人,按汉律“一人有数罪,以重者论之”[《春秋·公羊传》庄公十年何休注引律。],故判“政不直”。
按汉代治狱又有“具狱”文书。《汉书·张汤传》:“具狱、磔堂下”;《何并传》,“悬头及其具狱于市”,《诸葛丰传》:“断奸臣之首悬于都市,编(扁)书其罪”,《于定国传》:“吏验治,孝妇自诬服,具狱上府,……太守竟论杀孝妇”;又《杜缓传》:“每冬月封具狱”,颜师古注:“狱案已具,当论决,故封上”。以上诸文咸证“具狱”为死囚的罪状定案材料,形成于论报之前,处决时并公布于众。或直接公布其书,或另书于扁额、揭、帛之上,如《周礼秋官·司烜》注:“揭头明书其罪法”疏:“明用刑,以报书其姓名及罪状”。汉时决囚,西汉常尽三冬之月(即十、冬、腊月),至东汉章帝始断止于十月。故在此之前每年之十一月,各县传死囚会论于太守府,然后处决[参见《后汉书·陈宠传》及《汉书·严延年传》:“冬月,传属县囚,会论府上,流血数里。”],故冬月须将罪囚具狱等卷封报郡守,以待论决。此册粟君非死罪,约勿须“具狱”。己卯书乃上对下的论报文书,其余为爰书,皆非具狱。且全案发生于十二月,其案卷存档似与“冬月封具狱”之制无涉。
居延官吏兼营商业进行剥削的史实
西汉时期封建制的巩固和壮大,给商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史记·货殖列传》云:“汉兴,海内为一,开关梁,弛山泽之禁,是以富商大贾,同流天下,交易之物,莫不通得其所欲”。这些富商贾勾结王侯,凭借着雄厚的财力,牟取暴利,过着王侯般的生活,当时谚语说:“以贫求富,农不如工,工不如商,刺绣文,不如依市门”。这当然也大大刺激了贵族官吏的贪欲,为满足享乐生活的挥霍,他们也多兼营商业,并且京师更为严重,以至元帝时,贡禹曾提出建议:“欲令近臣自诸曹侍中以上,家亡得私贩卖与民争利,犯者辄免官削爵不得仕宦”[《汉书·贡禹传》。],更可见其严重程度。
居延官吏从事商业活动的记载,在两汉之际的简文中,见到的不少。如新获居延简74E·P·F22∶37云:“甲渠言部吏毋得作钱、发冢、贩卖衣物于都市者”;74E·P·F22∶38A简亦云:“建武六年七月戊戍朔乙卯,甲渠鄣守侯敢言之,府移大将军幕府书□曰:奸酷吏民作使贾客,私铸〔作〕钱薄小不如法度,及盗发冢公卖衣物于都市,虽知莫谴,苛百姓患苦之。”反映出居延官吏私铸作钱、发冢、在都市公然买卖衣物,从事商业活动,已使官府三五申令加以禁止的严重地步。而此册则更具体、更深刻地揭露了居延高级官吏从事商业活动的恶劣行径。
甲渠侯粟君雇人捕鱼,然后凭借政治上的权势,役使下级官吏为其到军得贩卖,据现有史籍,汉代官吏役使下属为己营商,尚乏明确记载,这就更暴露了东汉初年居延官吏兼营商业的猖獗程度。
甲渠侯粟君当下属不能行时,便勒索了两头牛,文谷五十五石,作为另雇他人贩鱼的僦直费。结果他仅用一年的费用便雇了寇恩为其卖鱼,转年之间,便获取了一头牛、廿八石谷。当寇恩贩鱼回来少交了八万钱时,又扣押了寇恩价值二万四千六百钱的东西(内包括恩为业买肉、籴谷的九千钱)。如果加上卖鱼所得利润(因不知雇几人捕鱼,故卖鱼利润难确定)。起码牟取了数十万钱暴利,但粟君不以此满足,既要赖掉雇钦捕鱼工钱,还要诬告寇恩借了他的牛,卖掉了不肯还,要寇恩赔偿,充分暴露了汉代官吏贪得无厌的丑恶面目和对劳动人民的残酷压榨。《后汉书·左雄传》对当时贪官污吏进行压榨的残酷程度,曾形象地描述说:“乡官部吏,职斯禄薄,车马衣服,一出于民,廉者取足,贪者充家。”其实对劳动人民的残酷压榨,岂止是职斯禄薄的下层官吏,西汉元帝在诏书中,就承认“公卿大夫……缘奸作邪,侵削细民,元元安所归命……”[《汉书·元帝纪》。]。史载两汉时期“士多不修节操”[《后汉书·孔奋传》。],此册叙述的甲渠侯粟君从事商业活动,进行经济剥削的情况,正是这些形象的再现。
东汉初年居延地区的经济概况
居延汉简记载物价的简文,数量不少,有明确年代的就目前所知,仅见于此册。因此,它对探讨东汉初年河西地区的经济状况,有其重要价值。
此册所列物价,属东汉建武二年十二月至建武三年二月前后的价格。现摘录如下:
牛一头直谷六十石,合钱二十四万
大车半停轴一直万钱
羊韦一枚为橐直三千
大笥一合直千
一石去卢一直六百
做索二枚直千
肉十斤直谷一石,石三千(此处之谷,指大麦)。
籴大麦二石直六千
谷一石四千
鱼五千头行钱四十万(实际价值不到此数)
雇冠恩到偗得卖鱼,僦直价牛一头、谷廿七石,合钱三十四万八千(据简27,积行道来回约五十天,加上卖鱼时间,当需六十天左右)。
雇冠恩子钦捕鱼每日庸金谷二斗,合钱八百。
为便于比较,现将以往居延简所见同一(或同类)商品价格赘录如下:
服牛二,六千(《居延汉简释文》卷三,四十八页,以下简称几卷几页)。
用牛二,直五千(卷三,五十二页)。
肉百斤,直七百(卷三,七十七页)。
肉五百佚一斤,直二千二百六十四(卷三、三十七页)。
出钱百一十籴大麦、麦一石,石百一十(卷二、六十一页)。
朱千秋入谷六十石六斗六升大,直二千一百廿三(卷二,卅页)
入谷六十六石,直钱二千三百一十(卷二,三十四页)。
僦直价虽多,因无天数,从略。
从以上可见,此册所列物价,比以往居延简所见同一(或同类)商品价格,相差悬殊。如:牛一头,此册所载直谷六十石,合钱廿四万。而以往居延简载,仅值二千五百或三千钱,相差八十倍至近百倍。肉的价格也相差数十倍乃至近百倍之多,当然同一地区同一商品价格不同原因甚多,除了商品的好坏外,还与商品所在的时期是否有战争、自然灾害、货币贬值有关。上列两种物价,即便商品质量有好坏,但同样的肉,质量好的与质量差的价格也不至于相差如此之大。因此,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应当主要是以后的几种。即连年的战争造成生产力的锐减;自然灾害使农作物大幅度减产;货币贬值,使货币的购买力迅速下降。
史载王莽末年,农民起义风起云涌,加上当时“天下旱蝗”,至使“黄金一斤,易粟一斛”或“米硕万钱”[见《后汉书·光武纪》及《后汉书·第五伦传》注引《东观记》。]。而当时币制的混乱,民私铸钱及非沮宝货犯法者多,以及随之刘秀进行的统一战争,更加剧这种形势。所以建武六年,光武帝在辛酉诏书中说:“往岁水旱蝗虫为灾,谷价腾跃,人用困乏”[《后汉书·光武纪》。]。本来汉代中原地区,米石百余钱,就己言贵[详《汉书·赵充国传》。]。而在王莽末、建武初由于上述几种原因,却造成了粮价急剧上涨的局面。
河西地处西北,当时除与匈奴和羌有所冲突外,未受中原战乱和旱蝗灾害波及。《后汉书·窦融传》称当时河西“晏然富殖,……羌胡犯塞,融辄自将与诸郡相救皆如符要,每辄自破之,其后匈奴惩义,稀复侵寇,而保塞羌胡,皆震服亲附。安定、北地、上郡流人避凶饥者,归之不断”。反映出一种比较安定的局面。只是中原“谷价腾跃”的情况对河西物价也产生一定影响。况且其时河西地区“私铸作钱”的现象也很严重[新获居延简中,属建武初年的此类记载甚多,如74E·P·F22∶40“甲渠言部吏毋铸作钱者”;74E·P·F22∶39“……禁吏民毋得铸作钱,及挟不行钱”,以及文中所引74E·P·F22∶38A简皆是。]。而且这些私铸钱,还有许多是薄小不如法度的不行钱。这就导制了币制的混乱和货币购买力的下降。但从本册看,毕竟比中原的情况要好得多,史称其时河西“晏然富殖”,相对说来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以前陈直先生在《汉代的米谷价及内郡边郡物价情况》[见陈直:《两汉经济史料论丛》。]一文中,曾据居延汉简所载物价,同散见于史籍中的汉代内郡物价分别列举,从文中可见在正常年景,边郡物价普遍高于内郡。而此册的发现却表明在一定历史时期,如东汉初年,边郡物价反倒比内郡低廉得多。这种情况也有助于说明,在古代中原战乱之际,有时一些官吏如窦融、张轨即图谋保据河西,而流民也多来河西避难的缘故。过去发现的居延物价简,同类商品价格相去甚远,常使人迷惑,通过本册的发现,便可得到合理的解释。
中原地区“物价腾跃”、“水旱蝗虫”为灾的现象,直至建武五年始有所缓和[《后汉书·光武纪》。]。从新获居延简中也可以看出,在建武八年,居延物价也有所下降[74E·P·F22∶325简云:“范君上月廿一日遇当曲,言窦昭公到高平。还,道不通,天子将兵在天水,闻羌胡欲击河以西,令张掖发兵屯诸山谷,麦熟千二百,帛万二千,牛有贾,马如故……。”据《后汉书·光武纪》,刘秀于建武八年亲征隗嚣至上邽,于是年八月始回,故知此简系建武八年之物价,麦石已降至千二百。]。这样,对鉴别居延物价简的大约年代,就提供了一个较为可靠的标尺,这对深入研究两汉时期居延经济的情况是有所帮助的。
此册的物价,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既用钱计,也用谷计。说明谷也兼有货币的基本职能。《后汉书·光武纪》云:“……王莽乱后,货币杂用布帛金粟。”本册的发现证明了以上史实。
《汉书·食货志》说:当时“富商贾,偙财役贫,转毂百数”,将甲地所多的特产运至缺少此类商品的乙地贩卖,利用两地商品的差价,牟取利润。此册也反映了甲渠候粟君的此类活动。同时,也谈到粟君妻业和寇思在返回居延时采购了为数不多的日用品,这表明除某些居延土产外,偗得地区商品较居延丰富便宜,但从购置数量不多,或可说明差价也不大。
(原载《考古与文物》1981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