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阶段是民办教育政策与法律等相关制度恢复初创时期。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指引下,教育界对教育本质问题进行了探讨,成为20世纪80年代我国教育方针转变的重要前提,奠定了我国民办教育政策与法律的理论基础。在这一时期,我国民办教育从弥补财政不足到满足多样化需求,从“拾遗补缺”到成为“重要组成部分”,逐步发展壮大,显示出强劲的生命力和较大的灵活性。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高度集中的国家办学体制弊端初现,国家教育资源短缺和人才需求旺盛的矛盾日益突出,基于现实需要,在不打乱国家总体计划安排的前提条件下,国家教育政策开始适当允许社会力量办学。在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新形势下,国家教育事业“统得过多”、政府办学“管得过死”的制度环境逐渐发生变化,民办教育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在此民办教育制度环境变化的交汇点上,政府逐步下放管理权力、清除社会力量办学障碍、鼓励捐资助学与集资办学成为当时民办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点,民办教育开始复苏。[4]

《宪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提出,“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社会力量作为办学主体,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得到确立。[5]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地方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鼓励捐资助学,控制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降低学校经济负担。支持企事业单位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允许个人办学的形式,成为民办教育理论研究的基础依据,同时加速了民办学校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明确要求“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律规定的各类学校”。同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的文件《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个人依法办学可以进行试办”,标志着社会力量办学权正式确立。

在这一阶段,民办教育处于恢复萌芽时期,国家对民办教育采取的是默许态度,还未对我国民办教育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等做进一步的规定。

1987年,国家教委出台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作为我国民办教育第一个专门规章,第一次全面对“社会力量”的含义、地位、设置等作出规定,明确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进一步鼓励与引导社会力量办学。出于解决公办学校教育经费匮乏的问题,这一时期的民办教育仅作为公办教育的“拾遗补缺”。同年,国家教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在中央不断出台社会力量办学相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各地方依据原国家教委相关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实际颁布实施了关于支持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政策与规定,为民办学校快速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环境。同时,由于民办教育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在民办学校办学过程中,存在一些违法违规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