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1]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指标[2]

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指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适应我国文化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公共图书馆建设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定本指标。

第二条 本指标是编制和审批公共图书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其建设用地规模的依据;是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尺度;也是城市规划确定公共图书馆发展用地的依据。

第三条 本指标适用于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以及公共图书馆的规划布局。规模较小的县、街道、社区或村镇,公共图书馆建设可参照本指标执行。

第四条 公共图书馆项目建设用地,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积极采用先进技术,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统筹兼顾,精心规划、设计,切实做到科学合理、节约用地。

第五条 公共图书馆项目建设用地,除执行本指标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节约和合理用地的基本规定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应综合考虑所在城镇服务人口规模、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自然环境条件等特点,合理确定用地规模和服务半径。

第七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纳入城市公共文化设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可能结合城市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综合布置。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总平面布置,在满足服务功能和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的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设施,减少新增用地;因条件所限无法扩建,确需异地新建的,原馆的使用性质应保留。

第十一条 用地十分紧张的城市或山地城市,公共图书馆的用地面积应适当减少。

第三章 基本术语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图书馆,是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传播、研究和服务等功能的公益性文化与社会教育设施。

第十三条 服务半径:指读者到达公共图书馆的最远直线距离。

第十四条 服务人口:指公共图书馆向社会开放,提供文献信息资料借阅、大众文化传播等日常公益性服务的人口数量,即公共图书馆服务范围内的人口总数。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体系:由若干不同规模公共图书馆构成的,能够提供实用、便捷、高效服务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第四章 建设用地指标

第一节 分类与用地构成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根据服务人口数量分为大型馆、中型馆和小型馆。

大型馆:指服务人口150万(含)、建筑面积20000 m2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其主要功能为文献信息资料借阅等日常公益性服务以及文献收藏、研究、业务指导和培训、文化推广等。

中型馆:指服务人口20万~150万、建筑面积4500~20000 m2的公共图书馆,其主要功能为文献信息资料借阅、大众文化传播等日常公益性服务。

小型馆:指服务人口5万~20万(含)、建筑面积1200~4500 m2的公共图书馆,其主要功能为文献信息资料借阅、大众文化传播等日常公益性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主要包括公共图书馆建筑用地、集散场地、绿化用地及停车场地。

第二节 设置与选址原则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原则应符合表1的要求,逐步发展成为公共图书馆体系。

大型馆覆盖的6.5 km服务半径内不应再设置中型馆;大、中型馆覆盖的2.5 km服务半径内不应再设置小型馆。

表1 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原则

续表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选址:应在人口集中、公交便利、环境良好、相对安静的地区,同时满足各类公共图书馆合理服务半径的要求。

第三节 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小型馆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小型馆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中型馆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中型馆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续表

第二十二条 大型馆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的规定。

表4 大型馆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停车场地包括自行车停车和机动车停车。

自行车停车宜达到每百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2个车位的标准。

小型馆原则上不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大、中型馆的机动车停车,应以利用地下空间为主;确需设置地面停车场的,其用地不得超过建设用地总面积的8%。

(三)文化馆建设用地指标[3]

文化馆建设用地指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的要求,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文化馆建设项目节约集约用地,制定本指标。

第二条 本指标是编制和审批文化馆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建设用地规模的依据;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依据;也是编制城乡规划确定文化馆发展用地的依据。

第三条 本指标适用于文化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以及文化馆的规划布局。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参照执行。

第四条 文化馆项目建设用地,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统筹兼顾,精心规划、设计,切实做到科学合理、节约用地。

第五条 文化馆建设用地,除符合本指标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节约和合理用地的基本规定

第六条 文化馆的建设,应综合考虑所在城镇的行政建制及其服务人口规模、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然环境条件、地方文化特色以及建设管理方式等特点,合理确定用地规模和服务半径。

第七条 文化馆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公共文化设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八条 文化馆的布局,应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本着服务市民、方便群众活动的原则合理分布。

第九条 文化馆的选址,应在城镇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大城市和特大城市应满足公交便利)、环境优美、适宜开展群众活动的地区;宜结合城镇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综合布置,避免或减少对医院、学校、幼儿园、住宅区等需要安静环境的建筑的影响。

第十条 文化馆的总平面布置,在满足服务功能和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第十一条 文化馆的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设施,减少新增用地;因条件所限无法扩建确需异地新建的,应保留原馆址公益性文化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指标

第一节 分级分类与设置原则

第十二条 文化馆按其行政管理级别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化馆、市(地、州、盟)级文化馆和县(旗、市、区)级文化馆3个等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设置省级文化馆,市(地、州、盟)应设置市级文化馆,县(旗、市、区)应设置县级文化馆。

第十三条 文化馆按其建设规模分为大型馆、中型馆和小型馆3种类型。

建筑面积达到或超过6000 m2的为大型馆;

建筑面积达到或超过4000 m2但不足6000 m2的为中型馆;

建筑面积达到或超过2000 m2但不足4000 m2的为小型馆。

第十四条 文化馆的设置原则应满足表1的规定。

服务人口不足5万人的地区,不设置独立的文化馆建设用地,鼓励文化馆与其他相关文化设施联合建设。

表1 文化馆的设置原则

第二节 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文化馆建设用地主要包括文化馆建筑用地、室外活动场地、绿化用地、道路和停车场用地。

第十六条 各类文化馆的建设用地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文化馆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文化馆停车场地包括自行车停车和机动车停车。

自行车停车应按每百平方米建筑面积2个车位配置。

机动车停车应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及社会停车设施,地面停车场地面积控制在建设用地总面积的8%以内。

(四)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4]

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加强和规范公共图书馆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建设项目的决策水平,加速公共图书馆建设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以实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利用图书馆的权利,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知识、信息和文化需求,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现行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是公共图书馆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和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投资水平的全国性统一标准;是审批核准公共图书馆建设项目的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公共图书馆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检查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尺度。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图书馆。街道、乡镇、新建居民区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属于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文化事业和加强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规模适当,功能优先,经济适用,环保节约,以大型图书馆为骨干,以中小型图书馆为基础,立足于构建覆盖全社会的普遍均等、惠及全民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力而行,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七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项目宜一次规划建成。投资确有困难的可分期实施,并留有发展余地。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的改建或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设施。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规模分级、项目构成与选址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图书馆规模,应以服务人口数量和相应的人均藏书量、千人阅览座位指标为基本依据,兼顾服务功能、文献资源数量与品种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服务人口是指公共图书馆服务范围内的常住人口。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分为大型馆、中型馆、小型馆,其建设规模与服务人口数量对应指标见表1。

表1 公共图书馆建设规模与服务人口数量对应指标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场地、建筑设备和图书馆技术设备。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的房屋建筑包括藏书、借阅、咨询服务、公共活动与辅助服务、业务、行政办公、技术设备、后勤保障八类用房。

各级公共图书馆用房项目设置见附录。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的场地包括人员集散场地、道路、停车场、绿化用地等。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筑设备包括给水排水、通风空调、强弱电及网络布线等。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技术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网络设备和相关外围设备,视听及音像控制设备,文献数字化加工与复制设备,图书防盗设备,文献消毒设备,流动图书车,缩微制品摄制、冲洗及阅读设备,视障和老龄阅读设备,装裱及文献修复设备,自助借还设备,书架、阅览桌椅、目录柜、出纳柜台等家具设备,其他设备等12类。

各级公共图书馆应根据功能及规模合理配置图书馆技术设备。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选址的要求是:

一、宜位于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环境相对安静、符合安全和卫生及环保标准的区域。

二、应符合当地建设的总体规划及公共文化事业专项规划,布局合理。

三、应具备良好的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

四、市政配套设施条件良好。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用地应符合《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绿地率宜为30%~35%。

第十九条 大、中型公共图书馆应独立建设。小型公共图书馆宜与文化馆等其他文化设施合建。公共图书馆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时,必须满足其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并自成一区,单独设置出入口。

第三章 总建筑面积和分项面积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总建筑面积以及相应的总藏书量、总阅览座位数量,按表2的控制指标执行。

表2 公共图书馆总建筑面积以及相应的总藏书量、总阅览座位数量控制指标

续表

第二十一条 在确定公共图书馆建筑面积时,首先应依据服务人口数量和表2确定相应的藏书量、阅览座位和建筑面积指标,再综合考虑服务功能、文献资源的数量与品种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因素,在一定的幅度内加以调整。

一、根据服务功能调整,是指省、地两级具有中心图书馆功能的公共图书馆增加满足功能需要的用房面积。主要包括增加配送中心、辅导、协调和信息处理、中心机房(主机房、服务器)、计算机网络管理与维护等用房的面积。

二、根据文献资源的数量与品种调整总建筑面积的方法是:

1.根据藏书量调整建筑面积=(设计藏书量-藏书量指标)÷每平方米藏书量标准÷使用面积系数

2.根据阅览座位数量调整建筑面积=(设计藏书量-藏书量指标)÷1000册/座位×每个阅览坐席所占面积指标÷使用面积系数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调整总建筑面积,主要采取调整人均藏书量指标以及相应的千人阅览座位指标的方法。调整后的人均藏书量不应低于0.6册(5万人口以下的,人均藏书量不应少于1册)。

四、总建筑面积调整幅度应控制在±20%以内。

第二十二条 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建筑面积指标包括在各级公共图书馆总建筑面积指标之内,可以独立建设,也可以合并建设。

独立建设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其建筑面积应依据服务的少年儿童人口数量按表2的规定执行;合并建设的公共图书馆,专门用于少年儿童的藏书与借阅区面积之和应控制在藏书和借阅区总面积的10%~20%。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各类用房使用面积比例参照表3确定,其总使用面积系数宜控制在0.7。

表3 公共图书馆各类用房使用面积比例表

第四章 总体布局与建设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建筑设计应适应现代图书馆服务方式的变化,满足图书馆开架与闭架管理相结合、纸质图书与数字资源利用相结合、提供文献资源与提供文化活动相结合的服务模式需求,根据其规模和功能合理设计。在外观造型、室内装修和环境设计上,注意体现文化建筑的氛围特点,讲究实用效果。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总平面布置必须分区明确,布局合理,流线通畅,朝向和通风良好。少儿阅览区应与成人阅览区分开,并宜设置单独的出入口,有条件的,可设室外少年儿童活动场地。老龄阅览室和视障阅览室应设在一层。后勤保障用房应尽量集中布置。

公共图书馆馆区范围内的室外道路、围栏、照明、绿化、消防设施、管线沟井等室外工程应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交通流线组织应畅通便捷,主要出入口人、书、车要分流,标识清晰,科学组织读者、图书和工作人员交通流线。藏书库、采编用房及书刊出入口的书流通道宜与读者人流通道分开布置。要设计应对突发事件的安全疏散路线。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 50—2001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配建公共停车场所,并宜充分利用社会停车设施和地下空间。可根据实际需要按《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指标》或当地规划部门的规定确定机动车及自行车车位数量。地下车库面不在图书馆总建筑面积之内。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建筑应以多层为主,当用地紧张且城市规划许可时,可采用高层建筑,但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空间不宜超过6层。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的藏书、借阅、咨询服务、公共活动与辅助服务等基本用房,应具有空间使用的灵活性和可调整性,宜采用框架(框剪)结构体系或其他大空间结构形式。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建筑结构抗震要求一般按标准设防类建筑设防。但公共图书馆的视听室和报告厅、大型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保存有国家珍贵及重要文献的特藏书库,应按重点设防类建筑设防。

第三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室内环境设计、建筑热工设计和暖通空调设计,应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2005的规定,改善室内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筑构配件、装修材料和建筑设备必须选择安全、节能、环保、不损害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各部分的允许噪声级按《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38—99的分区规定执行。阅览室、研究室等“静区”,应有较安静的环境,避免噪声特别是交通噪声的干扰。确实无法避免时,应从平面布置和隔声两方面采取措施。电梯井道及产生噪声的设备机房应采取吸声、隔声及减振措施,借阅区宜采用软质材料地面、吸声顶棚、吸声墙面等有助于减低噪声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的主要阅览室特别是少儿和老龄阅览室应有良好的日照,并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和天然采光。

第三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的文献资料防护应包括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温度和湿度要求、防潮、防尘、防有害气体、防阳光直射和紫外线照射、防磁、防静电、防虫、防鼠、消毒和安全防范等。

公共图书馆要有严格可靠的防水、防潮措施,书库、特藏书库和非书资料库、阅览室的防护设计应符合《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38—99的规定,设置必要的通风、空调、除湿设备,有条件的宜设空气调节和净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防火应遵守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根据《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38—99的规定确定耐火等级、防火防烟分区,针对图书馆的特点设计建筑构造、配置消防设施,设置安全疏散出口。

第三十七条 阅览室在四层及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应设为读者服务的电梯,四层以下的大中型公共图书馆也可设电梯。书库在二层及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应设提升设备。

第五章 建筑设备

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设室内外给水、排水系统和消防给水系统,以及相应的设施和设备。给排水管道不得穿过书库及藏阅合一的阅览室。

第三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室内温度、湿度设计参数、通风换气次数、送风气流速度等应符合《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38—99的规定。需要空气调节的大、中型公共图书馆,宜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设置集中空调系统。供热热源优先采用城市集中供热。

第四十条 公共图书馆的电气系统,应按其规模确定用电负荷等级。计算机中心、消防系统以及防盗监控系统,应按规定设置可靠的备用电源。

公共图书馆人工照明标准,应符合《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2004的规定。除正常的人工照明外还应设应急照明和值班照明。阅览区照明宜分区控制。

第四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按需要设电话系统、电视接收与卫星接收系统,在适当位置设公用电话。大中型公共图书馆应设与消防安保合用的广播系统。

第四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按网络化的要求,建设由主干网、局域网、信息点组成的网络系统。信息点的布局根据阅览座位、业务工作的需要确定。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可设置局域无线网络系统。大型公共图书馆的网络系统应与办公自动化、楼宇自动化一并考虑,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当型级的综合布线系统。

第四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设置安全防盗装置。大、中型公共图书馆的主要入口处、储藏珍贵文献资料的书库和阅览室、重要设备室、网络管理中心等均应设置门禁及电视监控系统。

附录 公共图书馆用房项目设置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本建设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附件

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

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阐述标准的编制目的。

公共图书馆是各级政府举办的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益性文化与社会教育设施。在现代社会,公共图书馆是实现和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满足公众知识和信息基本需求的机构之一,是社会公平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覆盖全社会的比较完备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图书馆典型的社会公益属性,决定了设置并维持其正常运营,是各级政府的责任。

面对我国目前公共图书馆基础设施比较落后、城乡发展水平差距较大的现实,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保证对公共图书馆基础设施建设有必要的、适当的投入,保证公共图书馆的建筑、设施、设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让公共图书馆成为体现社会全面文明进步的窗口之一,成为实现公众分享社会发展成果的载体之一。

第二条 本条说明标准的主要作用。

本标准是服务于公共图书馆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的标准,为各级政府的项目决策和综合评价提供基础指标。标准的直接使用者,是各级政府的决策部门和检查监督部门,相关使用者包括业主、建筑设计者、设计咨询单位、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制单位等。

第三条 本条规定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范相对独立的单项公共图书馆建设工程项目。按我国现行体制,县(含)以上公共图书馆为独立建制的公共图书馆,因此本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县以上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县以下的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一般设在同级综合文化站内,属非独立建制的公共图书馆,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列入当地综合文化站建设项目。其中的公共图书馆部分,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标准执行。

新建居民区文化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应包含公共图书馆(室)。这类公共图书馆(室)应根据新建居民区计划入住的人口数量,结合各自的情况和特点,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条 本条明确公共图书馆的社会属性。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这是公共图书馆事业社会公益属性的宪法依据,也是各级政府承担发展图书馆事业、设置并保障图书馆运行责任与义务的宪法依据。按照国家政策,包括公共图书馆在内的基层文化单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以增加投入为起点,通过转换机制,实现增强活力、改善服务的目标。公共图书馆事业的社会公益属性,决定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必须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五条、第六条 这两条规定了公共图书馆建设应遵循的方针和原则。

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文化事业和加强公共建筑工程管理的规定,满足公共图书馆服务的功能需求,经济适用,是公共图书馆建设最优先考虑的原则。公共图书馆建筑应该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水平,同时要坚持环保节约、量力而行、逐步改善的原则,统筹考虑建设和运营成本。公共图书馆的建设标准不能随意降低,同时,要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统筹规划,遵循图书馆事业发展的规律,避免贪大求洋、攀比浪费的现象,努力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

根据我国目前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现状,各级政府应重点加强中小型图书馆建设。通过构建以中小型图书馆为基础的服务网络,落实公共图书馆服务“普遍均等”、“惠及全民”的原则。中小型图书馆特别是小型图书馆应以图书流通为主,以“藏阅合一”为主要形式,全部开架借阅,除特殊馆藏资源(如地方文献)外,一般不设基本书库。在县(市)区域内,要发挥中小型图书馆的整体效能,积极推进以统一采购、统一编目、统一配送为特征的“总馆—分馆制”模式,推进街道、乡镇图书馆建设,实现最大程度的共建共享。

第七条 本条规定公共图书馆建设项目的实施原则。

“一次规划建成”,是公共图书馆建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在公共财政暂时力不能及的情况下,公共图书馆建设项目也可以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分期建设的公共图书馆在建设用地、建筑物衔接、功能布局等方面,必须按一次规划的设计给予完全预留或充分考虑。

第八条 本条规定公共图书馆的改、扩建原则。

公共图书馆是一种对地理位置、人口密度、周边环境、交通条件要求较高的公共设施。一般的说,各地在大规模开发建设之前落成的公共图书馆,大都坐落在中心区域,有优越的地理位置、便捷的交通条件、密集的利用人群。公共图书馆的改建或扩建,原则上不应牺牲这些条件,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设施进行改建或扩建。

近年来,各地城市建设突飞猛进,城市规模迅速扩大。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原址改建或扩建确有困难的,原则上不应将旧馆改作他用而另建新馆,而应采用改造旧馆和建设新馆相结合的模式,以提高图书馆服务的覆盖半径。单一的大规模的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效能,远不及小而分散的公共图书馆群。政府规划、建设公共图书馆的最终目标,是形成覆盖全社会的比较完备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第九条 本条说明本标准与现行有效的其他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关系。

公共图书馆建设所涉及的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很多。公共图书馆建设在执行本标准的同时,还需要执行国家和地方现行有效的其他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章 规模分级、项目构成与选址

第十条 本条提出了确定公共图书馆建设规模的依据。

根据公共图书馆为全体人民提供普遍均等服务的原则,充分考虑我国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实际和发展趋势,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本标准以服务人口和相应的人均藏书量、千人阅览座位指标作为确定公共图书馆建设规模的基本依据。

服务人口的计算方法是: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地区、盟、州)公共图书馆,以其所在城市市辖区(或城镇)的常住人口数(户籍人口和居住半年以上的暂住人口)为服务人口数。

县(市)公共图书馆,以其所在县城关镇、所在镇的常住人口为服务人口数。

本标准服务人口计算方法的理由是: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地区、盟、州)公共图书馆,其直接提供服务的主要对象是所在城市的市辖区(或城镇)的常住人口。为所辖区域其他人口提供服务的任务,主要是通过间接形式实现的。调查中发现,有些省、地公共图书馆也在市辖区(或城镇)外建立了分馆或服务点,但数量很少,属于示范性的。因此,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地区、盟、州)公共图书馆,应以其所在城市的市辖区(或城镇)的常住人口数为服务人口数。

县(市、区、自治县、旗)公共图书馆是我国最基层的独立建制的公共图书馆。根据《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县级公共图书馆承担着“丰富藏书量,形成统一采购、统一编目的图书配送体系”,为本辖区包括农村人口在内的全部人口提供直接服务的任务。县级公共图书馆通常采用三种方式为本辖区的全部人口提供直接服务:一是附近居民直接到图书馆享受服务;二是采取集体外借的方式直接提供服务;三是采取送书下乡的方式直接提供服务。因此,县级公共图书馆建设规模在以其所在城关镇(或镇)的人口数量为依据的同时,还要考虑其为全县人口提供服务所需要的藏书量、阅览座位数量和建筑面积,本标准采取提高以城关镇人口为基数的人均藏书量指标(提高30%~10%)和千人阅览座位数指标(提高20%~10%)的方法加以调整。

藏、阅、借是图书馆的主要功能,藏书区和借阅区是图书馆的主要功能区,藏书区和借阅区的面积基本上决定了图书馆的总建筑面积。人均藏书量是指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共图书馆藏书总和的人均数。千人阅览座位指标是指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共图书馆座位数总和的千人平均数。与服务人口相应的人均藏书量、千人阅览座位指标是确定公共图书馆总藏书量和总阅览座位数量的基本依据,从而也是确定公共图书馆建设规模的基本依据。

完全以服务人口和相应的人均藏书量、千人阅览座位指标作为确定公共图书馆规模的依据,也会带来一些问题。如无法体现不同的服务功能对馆舍建筑的不同需求,无法体现由于历史积淀不同、存量资源不同、运行保障情况不同而导致的对馆舍建筑的不同需求。因此,本标准在以服务人口数量和相应的人均藏书量、千人阅览座位指标为基本依据的基础上,引入服务功能、文献资源的数量与品种、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三个兼顾因素对公共图书馆的建设规模加以调整。

服务功能。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功能包括基本服务功能和中心图书馆功能。为本地区的公众提供文献资源借阅与咨询服务,组织读者活动,是所有公共图书馆的基本服务功能。中心图书馆功能,是指公共图书馆在承担基本服务功能之外,同时承担本地区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组织协调、图书馆资源采购整序配送体系建设、资源共享及服务援助实施、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等功能。中心图书馆完成这些功能,需要有相应的馆舍面积支撑。

文献资源的数量与品种。文献资源的数量包括有利用价值的资源存量和未来10年左右应该增加的数量。资源的数量与品种直接影响到藏书区和借阅区所需要的面积。根据服务人口和相应的人均藏书量、千人阅览座位指标确定的总藏书量和总阅览座位数量,与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往往出现差异。因此,在以服务人口和相应的人均藏书量、千人阅览座位指标为基本依据确定建设规模的同时,还要兼顾文献资源的数量与品种因素,从实际出发,按照其实际可能达到的藏书量和相应的阅览座位数量,调整其建设规模。

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公共服务“普遍均等”、“惠及全民”的原则,经济发展水平并不是影响公共图书馆建设规模的重要因素。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经济发展水平对公共图书馆建设规模和持续发展的影响仍相当明显,主要体现在现有的藏书量和购书费上。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现阶段如果只根据服务人口和相应的人均藏书量、千人阅览座位指标来确定公共图书馆的建设规模,可能导致的问题不仅仅是建设资金困难,还包括因现有实际藏书量少、建成后购书费不足,总藏书量长期达不到建设规模水平,图书馆的作用难以完整实现。因此,在逐步缩小地区间公共服务差距的过程中,现阶段确定公共图书馆的建设规模,也应适当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因素。

第十一条 本条是关于公共图书馆建设规模分级的规定。

本标准根据公共图书馆的性质及其建设的基本原则,本着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分级应与公共图书馆建筑设计、公共图书馆设置和管理体制相对应的原则,采用按服务人口将公共图书馆划分为大型馆、中型馆、小型馆三级的分级方式。这种方式与现行的公共图书馆设置和管理体制基本对应。本标准的大型馆适用于大多数省级和副省级馆,中型馆适用于大多数地级馆,小型馆则基本适用于县级馆。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明确了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内容与项目构成。

为确保公共图书馆服务功能的充分发挥和正常运转,必须使房屋建筑、场地、建筑设备和图书馆技术设备相互配套。

场地建设是公共图书馆建设的重要内容,优美的环境,通畅的道路,必要的停车场和人员的集散场地,对于保障安全、方便读者十分重要。

公共图书馆基本用房八个项目分区是根据其服务功能、工作需要并考虑了公共图书馆服务形式的发展要求而确定的。

公共图书馆的功能不同,对建设用房的需求也就不同。本标准在附录中给出了“公共图书馆用房项目设置表”,明确了各级公共图书馆建设用房应设的项目、可设的项目和建议不设的项目,可供参照。总的原则是,各级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自身具有的功能、承担的任务、形成的特点来调整用房项目构成,既要保证服务功能的发挥,又要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条文第十五条列出了几类主要的公共图书馆建筑设备,建筑设备的细目和配备的具体要求,在第五章做了规定。

图书馆技术设备是公共图书馆建设的重要内容。条文第十六条列出的12类图书馆专用设备,其中1~6、11类为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的设备,是保障公共图书馆功能发挥的必要条件;7~10、12类是公共图书馆根据情况选择性配备的设备。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提出了公共图书馆的选址和建设用地要求。

公共图书馆是人们随时利用的公共文化设施,实用、便捷是高效的前提。在确定公共图书馆的基址时应把方便利用、建成后能真正发挥效益作为第一要素考虑。为方便利用,真正发挥效益,公共图书馆宜将基址选择在人群聚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的区域。偏于一隅,短时间内形不成人流聚集,最终因利用不便而导致少人问津,是公共图书馆建设最大的浪费。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区域,往往是寸土寸金之地。当建设用地和建设规模形成尖锐矛盾时,应以总规模控制下的小而分散化解单体大规模建筑的用地矛盾。

公共图书馆的选址要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应符合当地建设的总体规划及公共文化事业专项规划,以形成实用、便捷、高效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为目标。在同一城市内,各规模等级公共图书馆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各自服务半径的要求。

“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是综合性因素,应参照有关公共设施建设的要求执行。公共图书馆基址选择的地质条件,特别强调“地势高爽”,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地势要高,防洪水、雨水滞留;二是日照通风要好,避免把基址选在水边、低洼、潮湿处,这在南方地区是比较重要的考虑因素。

市政配套设施条件良好也是公共图书馆选址的重要要求。

《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指标》对大、中、小型公共图书馆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用地面积已经作了具体的规定,应遵照执行,本标准的控制指标与其是一致的。

公共图书馆是人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又是高雅文化场所,应充分重视其绿地的建设,为读者提供交往和休闲的场所。根据《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38—99绿地率不宜小于30%,以及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城〔1993〕784号)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低于35%的规定,本标准规定公共图书馆绿地率宜为30%~35%。

第十九条 本条提出了公共图书馆独立建造的要求。

首先,公共图书馆是学习、研究的场所,需要相对安静的环境,这是它与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功能不同之处,宜独立建造。同时,公共图书馆又是人群聚集的场所,这又是与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相同之处。大、中型公共图书馆,人、车流量较大,从安全和减少人、车流量的角度看,也不应与同样人、车流量较大的文化设施合建在一起。小型公共图书馆人车流量相对较少,从节省用地和建设资金、设施综合利用的角度,宜与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合建。与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合建时,为保障读者安静的读书环境,内部应全面分隔、自成一区,并应有单独的出入口,以免相互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