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公共政策与有效性评价的研究
对于公共政策的界定,国外学者进行了很多探讨。其中安德森(1990)把公共政策界定为“由政府机关和政府官员所制定的政策”,认为公共政策的特点就在于它是由政治系统中的“权威人士”制定的,这些人员认为自己对所处理的公共事务负有责任,并承认这些活动对自己的约束力[1]。还有很多学者从公共政策的目标和价值导向的角度去界定公共政策,认为公共政策是“执行公共计划以实现社会目标的政治决定。”[2]H.D.Lasswell和A.Kaplan(1970)也指出,公共政策是“一种含有目标、价值与策略的大型计划”[3],强调公共政策是一种以特定目标和价值为取向的行动计划。而影响最广泛而持久的是于1951年出版的伊斯顿的《政治体系——政治学状况研究》一书中对公共政策下的定义,即“对一个社会进行的权威性价值分配。”他解释说:“一项政策的实质在于通过那项政策不让一部分人享有某些东西而允许另一部分人占有它们。换句话说……一项政策包含着一系列分配价值的决定和行动。”[4]这就说明公共政策作为一种国家和政府行为,通过规范、引导机关、团体和公民个人的社会行为,有效地分配自然的和社会的各种稀有资源,其有效性有赖于公共权力的强制性。公共政策分配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包括直接和间接对社会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的政策,政府对高等教育部门的投资政策就是其中一种。
政府权力结构的不同对公共政策过程和效果会产生不同的影响,特别是政府权力在不同层级上的划分,规定了决策权在地理空间上的分布形态,并影响到公共政策的效力与范围。各国各级政府之间进行决策权力分配与配置的不同模式主要分为单一制和联邦制。在单一制政权模式中,决策权力和权威合法地集中于中央机构,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其决策权。单一制政府又可根据决策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数量分为“中央集权型”和“地方分权型”,法国是中央集权型单一制的典型,而英国是地方分权型单一制的典型。联邦制是由若干个联邦组成单位(如州、省、邦)组成的联盟国家,中央与各联邦单位在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最高决策权,美国、加拿大和德国都是联邦制的典型[5]。
对公共政策效果的评估或者进行有效性评价,可以发现政策误差和新的政策问题,为优化公共政策提供依据。西方学者评价公共部门政策的有效性时,经常使用“效能”(Effectiveness)的概念。在《牛津英文大字典》中,“效能”是指取得显著的或合意的效果的能力或力量(ability of power),效能就是效用和功能,亦即有效性。由于研究者的理论视角不同,效能的概念和衡量标准也有着较大的差异。从组织管理学的角度出发,Steers(1977)认为:“效能”是组织运作的一个过程,使各种障碍降到最低,就可提升组织效能。Mott(1972)认为“效能”是动员组织资源以产生各种产品的能力。French(1994)认为:“效能”为组织的成果(outcome),指达成组织目标的程度。由于教育系统以满足学生知识和技能学习需求为目的,同时资源的有限性要求教育系统更加关注教育效能或学校效能的提高。在增加教育投资的同时,各国都希望教育能带来显著效益。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人们试图借助于系统论、结构功能论、人力资本理论等各方面的研究成果,对教育效能或学校效能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Mircea Badescu(2007)在评价政府部门在公共教育领域的投资政策时,将效能(Effectiveness)界定为一个组织达到目标的程度。认为效能要求追求教育资源的优化组合,即要求在共同接受的一定框架下,在所规定成本的基础上配置生均资源的数量(如教育产出绩效、课程标准等)。效能更多地反映了国家、地方的政策规定,按照这些政策规定中建立的明确标准提供资源给每一个教育机构之时,其效能必须被评估。国外研究的内容集中于研究教育投资或政策干预的生产效率,并强调用实验方法比较政策干预组与普通组之间的效能差异,以确定政策的有效性。[6]Henry M.Levin(1988)认为当时在财政紧缩下的教育改革开始追求在成本——效能分析的基础上改进教育资源配置。他总结了成本——效能分析方法在教育政策中的应用,并提出建议以提高决策者、评估者和研究者应用该方法的能力。[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