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们考量一下宗教自由问题。为什么自由的宗教活动应享受特殊的宪法保护?自由主义者可能会回答说,宗教自由之所以重要,普遍的个体自由之所以重要,均出于相同的理由:使人们可以自由地过自主的生活,自由地选择和追求他们自己的价值。按照这一观点,为了尊重作为自由而独立之自我的个人,让他们能够选择自己的宗教信仰,政府应维护宗教自由。严格地说,尊重自由的吁求并不是尊重宗教,而是尊重有宗教的自我,或者说,是对包含于自由地选择其宗教的能力。按照自由主义的观点,宗教信仰之所以值得尊重,并不是凭借其内容,相反是凭借它是“自由与自愿选择的产物”[6]。
这种捍卫宗教自由的方式将权利置于善之前;它试图在不对人们的信仰内容作出判断的情况下,或者在不对宗教本身的道德重要性作出判断的情况下,来确保宗教自由的权利。但是,最好还是不要把宗教自由的权利理解为更一般的个体自律权利的特殊情形。如果把宗教自由的权利与选择自己价值的一般权利同化起来,就误解了宗教信仰的本性,使受特殊宪法保护的宗教自由活动得不到清楚的解释。若将所有宗教信仰都解释为人们选择的产物,就无法理解宗教在这些人的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对于他们来说,遵守宗教义务乃是一种构成性目的,对于他们的善来说,这一点具有根本意义,也为他们的认同所不可或缺。一些人可能会把他们的宗教信仰看作是选择问题,而另一些人却不这样看。使宗教信仰值得尊重的不是其获取方式——它的选择、启示、说服或习惯——而是它在一种善生活中的地位,或者是它所促进的品质;或者(从一种政治的观点来看)是其培养那些造就好公民之习惯性气质的倾向。
把宗教信仰与某一独立自我可能选择的各种各样的利益和目的放在同等地位,将使我们难以把良心的要求与纯粹的偏好区分开来。一旦失却这一区分,要求国家给那些强加于自由宗教活动以负担的法律提供特别证明的权利,就必定只能是“一种忽视各种可普遍应用法律的私人权利”[7]。如果一位正统基督徒同意有权利在空军健康体检中头戴犹太男子祷告时所戴的小圆顶帽,那么,对那些要穿戴其他为军装着装法规所限制的头饰的服役者又当如何?[8]如果正统的美国人有权利在圣餐上使用含麻醉品的食物,那么,对那些出于娱乐目的而触犯国家禁毒法的人又能说些什么呢?[9]如果遵守安息日的人同意有权按照他们的作息时间来安排他们的工作日,难道那些想要去观看橄榄球赛的人,就没有同样的权利去安排他们的工休日吗?[10]
把宗教自由同化为普遍自由,反映了自由主义对中立性的渴望。但这种普遍化倾向并不能永远为宗教自由服务。它把个人偏好与履行义务混为一谈,因而也忽略了宗教自由对受意识约束的自我之困境的特别关切。义务要求这些自我,告诉他们不能选择放弃,甚至于面对有可能产生冲突的各种公民义务,也不能放弃。
但人们会问,为什么国家应该对受意识约束的自我给予特别尊重?部分理由是,对于政府来说,给它的公民之自我限定施加关键性的实践负担,将会比剥夺他们较不重要的利益(这些利益对于他们生活意义的谋划来说,不太关键),会给他们造成更深的挫伤。但是,负担本身并不是特别尊重的充分基础。谋划和承诺的界定范围,可以包括从令人钦佩的和英雄般的谋划与承诺到迷狂般和魔力般的谋划与承诺。确定自我的境况可以展示出团结和品格的深度,也可以展示出偏见和心灵的狭隘。
给宗教自由活动提供特别保护,是以宗教信仰——作为一特殊社会中的特殊实践——产生值得荣耀欣赏的存在与行动的方式为先决条件的;或者因为这些存在与行动的方式本身令人钦佩;或者,因为它们滋养了造就好公民的品质。除非人们有理由认为,宗教的信仰和实践在道德上有益于令人羡慕的生活方式,否则,宗教自由的权利就会受到削弱。当然,实用主义的考量仍可保留;确立宗教自由仍将可能被证明为是一种避免公民争斗的方式,而当教会与国家过于亲密地搅和在一起时,就可能导致这种公民争斗的结果。但是,对宗教自由之权利的道德证明,不可避免地包含判断;权利问题无法完全与有关权利所保护的实践之道德价值的实质性判断分离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