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国古代传统的“无讼”观念

《说文解字》中将“讼”解释为“争也”之意。与之相对应,“无讼”的含义即指没有或不需要诉讼,引申为一个社会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有法律而搁置不用。关于“无讼”最经典的名言是在孔子的《论语·颜渊》中说出来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意思是说,在审判案件方面,我和其他人是相同的,目的在于使诉讼不再发生。可见,孔子认为听讼的目的就是要实现“无讼”。但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讼”仅指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而不包括严重威胁统治秩序的重大刑事案件。其实在孔子看来诉讼是无可奈何的事,理想的境界是“无讼”,那么在无可奈何的诉讼当中,法官们自然要积极对当事人进行开导教化,让他们息讼,孔子本人就是这么做的。尤其是亲人之间进行诉讼,在儒家看来简直是不可理解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才是人间正道。人与人之间要讲求礼义,而这种礼义实际上构成了“无讼”思想的更为深层次的基础。虽然无讼思想是由儒家首先提出的,但对无讼的追求,各家学派几乎是目标一致的。道家主张“无为而治”,提倡通过建立“小国寡民”、“老死不相往来”的清静社会,以实现“天下无讼”的理想。庄子甚至提出要取消一切法律和道德,回到人、物无别而“民不争”的“混沌时代”。相对于道家的消极观点,以“人性恶”为基点的法家,则主张“以刑去刑”,用重刑惩治的方式最终实现“无讼”。

总的来说,无讼思想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它与我国传统社会的自然经济状况、社会结构模式与政治需求,以及对和谐的追求相契合,中国古代是一个以农业为本的自然经济社会,一家一户、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占绝对主导地位。由于人们世世代代依附于土地生存,过着相对封闭的生活,社会性要求低,缺乏广泛的人际交往,使得商品经济形成与发展缓慢,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纠纷的发生,也就降低了对诉讼的需求。无讼思想的生成与发展是具有合理性因素的,“无讼”的成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首先,中国传统文化崇尚和谐,古人在整个自然界中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理想,而无讼正是和谐观中社会和家族和谐在司法上的反映。对于和谐的向往与追求,使古人以无讼为德,相对于无讼的诉讼,不仅被认为是“失礼”的行为,而且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仇恨,造成家族乃至整个社会的不和谐。中国古代社会是在血缘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每个村落内部,甚至邻近的几个村落之间都有着或远或近的血缘关系,而在这种血缘关系基础上形成的是熟人化的社会结构,人与人之间的熟人化特征决定了人们更愿意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不是到公堂上打官司。大家是熟人,熟人就要讲究情理,照顾面子,这样才能维持熟人之间长久的关系,而如果动辄到公堂上打官司,不仅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和谐关系会被破坏,而且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在当地的威信就会大打折扣。乡民社会不同于现代社会,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环境基本上是陌生的,人们之间没有面子或情感的约束,即使在现代社会熟人之间的官司所占据的比重依然是很少的。即使没有血缘关系,商场上的两个长期的合作伙伴也绝对不会动辄去打官司。所以人们是否决定诉讼往往要考虑各方面的利益问题,进行全面的考量,从而决定采取最恰当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人类的理想社会就应该是一个没有纷争的、人与人之间相敬如宾、互谦互让、和睦的社会。在这种哲学观的指导下,在中国古代,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从观念上都将诉讼看成是一种恶,一种不道德、不光彩的行为。因此,无讼思想被广泛接受并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要的价值取向。

其次,传统中国的“无讼”深受儒家经典文化影响。中国人的文化心理结构是儒家化的,无论是知识精英,还是社会中普通的老百姓,他们所接触到的文化理念都是儒家化的,这些儒家的经典文化会影响人们的心理结构。中国古代社会是皇权专制社会,儒家思想一直是国家占据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尽管在战国和秦朝儒家的思想体系遭到了其他各种思想的冲击,但总体而言,儒家思想中关于国家权力和民间社会的支持都是主导性的。随着西汉时期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更加成为了统治者明确要依赖的思想系统,儒家学派的无讼思想也为统治阶级所接纳,延续数千年。而在广阔的民间社会,民间化的观念和习惯也支持儒家观念。在中国古代社会,到处都是文庙、贞洁牌坊,这些物质化的构造虽然简单,却可以影响人们的日常思维,在对民众的耳濡目染中使得民众的儒家理念得到了加强。“无讼”作为儒家的一种重要的文化主张,正是在多种力量的促动下化为了民众内在的文化心理结构。“无讼”的思想所包含的是多方面的,普通人之间要用道德来维系关系的协调,不要动辄诉诸于法律。统治者历来主张用礼乐道德调整人们的关系,动用法律则是万般无奈的下策之举。普通人之间要以道德化解矛盾,做到没有争论、没有诉讼,那么亲人之间就更要如此了。汉宣帝在位的时候曾经这样说过:“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宣帝的这一思想是对孔子思想的继承,有个叫叶公的人告诉孔子说:“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其子证之。”孔子回答:“吾党之直者异于此: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亲人之间相互容隐实际上是孔子的道德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看作是对“无讼”思想的一种证明。汉朝的统治者坚持以孝道伦理作为其统治的意识形态的根本支柱,应该说符合了中国古代社会思想界精英的理论,也契合了民众的文化心理结构,同时也与中国古代以血缘为基础的社会结构相适应。我国古代宗法制的社会结构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家国一体化,一个国家就如同一个大家庭,“国政”实际上就是“家务”,国法是家规的放大,国家的内乱是国民的争讼和不睦的延伸,家与国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在这样一个以安定和睦为上的大家庭中,为政者为父母,人民是赤子,“家人”之间因纠纷而争讼自然是背叛亲情的大逆不道的恶行。特别是宗法时代提倡的以血缘为纽带的聚族而居的习惯使得社会成员生活在一个大家庭中,枝蔓相连,形成一个十分固定的、封闭的、具有情感因素的稳定的熟人社会。在这样的一个熟人社会中,“家丑不可外扬”,人们更习惯于依靠伦理纲常和族长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纷争。这样一种家国一体,以家族为本位的社会结构之下,处理争讼一如排解家庭纠纷,运用道徳规范来调解纠纷的方式远远比法律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

再次,作为传统中国社会的理念,“无讼”还有着国家权力的强有力支撑,是政治权力所要推行和维护的基本价值。“州县官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德化,以移风易俗,下之奉朝廷法令,以劝善惩恶……由听讼以驯至无讼,法令行而德化与之惧行矣。”统治者对于“无讼”的提倡和推动,在理论上与他们所坚持的儒家哲学相契合,而在实践上则与民间社会普遍的民众观念保持了一致。在中国古代大一统的社会状态下,统治者首先追求的就是统治秩序的稳定。在他们看来,诉讼会导致人际关系紧张,社会不稳定,这显然是不符合他们的统治要求的。特别是诉讼过程中难免发生官吏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处理得不好,将激起民怨,引起更大的社会矛盾,甚至直接动摇其统治基础。除此之外,百姓喜讼,必然增加官府乃至国家的行政和财政负担,对于国家管理也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历朝历代统治者对待“讼”的态度是非常一致的,都不遗余力地采取各种手段限制“讼”的出现,以期彻底消除以维护统治。于是,满足其政治需求的“无讼”思想也就应运而生并具有强大生命力。

另外,诉讼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大多数家庭既不愿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而受到的层层盘剥,更不想因诉讼花费大量的时间而耽搁农业生产,以致减少收入,带来生活危机。因此,古人在面对纠纷时,更希望通过族内或乡邻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诉至官府在他们看来是得不偿失的。

传统社会的“无讼”思想有深厚的社会基础,统治阶级为实现“无讼”的理想,制定并形成了一系列有利于“无讼”思想实现的办法。

第一,通过德礼教化的非制度性途径来达到抑讼的目的。儒家学者认为实现无讼的根本途径就是对百姓进行德礼教化。所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圣人假法以成教,教成而刑不施。故威厉而刑不杀,刑设而不犯”,只有用伦理道德教化百姓,才能使其品德高尚、自省自责、严于律己、远离纷争,从而实现没有诉讼、没有争端的和谐社会这样一个终极理想。

而孔子正是擅长以教化息讼的代表,孔子赋予教化以极高意义,“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用政令、刑罚来治理百姓,虽然可以令百姓免于罪过,但他们不会有羞耻心。相反,如果用道德礼教来治理百姓,那么百姓不仅有羞耻心还会人心归服。国家精英试图通过思想劝导、榜样示范、社会舆论等多种方式,努力使“无讼”的社会理想内化为民众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据《荀子·宥坐》载,孔子为鲁司寇时,有父子相讼。孔子将他们拘留起来,但是三个月都不审问,在不断反省自己“不教民”之过的同时,也让这对父子同处一室各自反省自己的错误,最后,原告方父亲主动要求止讼。孔子通过无声的道德教育感化了争讼者,达到了调处息争的目的。后世官员纷纷效仿。汉朝韩延寿“为东郡太守,以德为治”,民间有纠纷发生争讼至官府,他就闭门思过检讨自己没有教化好百姓的过失,以致争讼双方都“身自责让”,自动化解纠纷,最后“郡内二十四县莫复以词讼自言者”。有些官吏则用道德文章来感化当事人,如“况逵为光泽县尹,有兄弟争田。逵授以《伐木》之章,亲为讽咏解说。于是兄弟皆感泣求解,知争田为深耻”。这些足以说明德礼教化在传统社会追求无讼的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为了督促地方官员对百姓进行徳礼教化,统治者将讼与政绩紧密联系在一起。“息讼”是官员考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某官员任期辖内民刑案件很少发生,或是虽有争端发生但很快被调停解决,该官员即可评为贤良,并得到晋升。因而在中国传统社会,官吏的真正职责并不在明断案件,而是“以德化人”,恳切劝谕,通过调处平抑纠纷,努力使当事人主动息讼。正如清代刘礼松所说:“听讼而使民惕然内讼以至于无讼,此守土者之责也。”如果治下诉讼迭起,会被视为官吏德化不足的表现,只有讼清狱结,实现“无讼”,才算是真正的政绩。清代顺治朝《钦频州县事宜》中明确训示地方官员:“州县官为民父母,上之宣朝廷德化,以移风易俗,次之奉朝廷法令,以劝善惩恶。听讼者所以行法令而施劝惩恶者也,明是非,剖曲直,锄豪强,安良懦,使善者从风而向化,恶者革面而洗心。则由听讼以驯至无讼,法令行而德化亦与之俱行矣。”可见,地方官的最大职责就是对百姓进行德礼教化,而听狱断讼只有在为了教化这个目的时才有意义,听讼则是为了息讼,进而实现无讼的终极目标。

由此可知,道德教化要想发挥抑讼的效果,依靠的是社会评价、内心反省等非强制性力量,需要人们自觉自愿地遵从,人们即使背离价值理想或社会舆论也不会受到严厉的直接制裁,因而道德教化属于非制度化的抑讼途径。

第二,通过明文规定的诉讼制度为人们提供行为模板、范畴和模式,从而达到抑讼的目的。制度化的社会规范对于抑制诉讼来说就显得十分重要,这里所说的制度化社会规范,是指比较稳定、形成了书面文字并有明确适应范围的正式的社会规范体系。法律作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推行的社会规范体系,是对社会成员具有最强约束力的控制手段。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者通过制定严格的民事诉讼制度来增加民众提起诉讼的难度,从而形成了中国传统社会以“抑讼”为主要目的的诉讼制度。

中国传统社会十分重视伦理纲常,强调血缘关系及社会关系的差别,民众不得对血缘关系中处在尊长的一方,或是对社会关系中自己所从属的一方提出诉讼,几乎历朝历代的法律都严禁子孙控告父母、祖父母,奴婢、部曲控告主人。据《国语·周语》记载,西周时已严禁儿子对父亲提起诉讼,所谓“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唐代实行“同居相为隐”制度,规定同居者犯罪可互相隐瞒,不可相互控告,如果控告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按尊卑亲疏用刑。卑告尊的,越是亲近用刑越重,相反,尊告卑的,越是亲近用刑越轻。宋代延续了唐律的法条,《宋刑统·斗讼》规定:“诸告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对尊长提起诉讼,即使属实,也要受到惩罚。从元代开始,实行“干名犯义”制度,进一步将亲属诉讼、主仆诉讼与道德伦理相联系。明代律令在“干名犯义”制度的基础上,继承了唐律依尊卑亲疏用刑的差异性规定,根据不同的社会关系和具体情况量刑,更加细致、全面、明确。

法律对诉讼主体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加以规定,限制有特殊生理条件的人提起控告。至今可知的最早的相关法律条文是《唐律疏议·斗讼》“见禁囚不得告举他事”条:“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这一规定为后世所沿用。宋元时期延续了从生理状态上限制诉讼主体的制度,将年龄限制调整至七十,允许一定条件下亲属代为诉讼。明代将年龄限制恢复为八十岁,并且与唐律一样,不仅受限制的诉讼主体不能提起诉讼,而且官府也不能受理相关诉讼主体的案件,受理者同样会受到惩罚,“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因而在中国传统社会,并非人人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违反律令将受到处罚。

为限制甚至禁止百姓诉讼,统治者还定了相应的“务限法”。即在农忙时节禁止百姓到官府提起有关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诉讼。比如《唐令拾遗·杂令》“诉田宅婚姻债负”条记载:“诸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官府只有在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间可以受理相关民事案件。《宋刑统·户律》特设“婚田入务”门,对唐代法条加以继承,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的受理、审理期为“务开”或“务停”,其余时间不得提起诉讼,称之为“入务”。明清时规定从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止讼”。即使在准予诉讼的月份,也有告诉日期的限制。以清代为例,可以告诉的“放告日”,只有每月的逢三、六、九日,就是说一个月仅9天准予进行民事诉讼;之后又改为每月的逢三、五日放告,减为一个月6天放告,一年仅仅48天官府才受理民事诉讼。清代康熙年间制定“农忙停讼”条例,地方官府经常在四月一日起就在衙门两侧竖立“农忙”、“止讼”木牌,除了受理重大案件外,不受理民间细事,在“农忙停讼”期间受理民事案件被视为官员的一项政务劣迹。在年末“封印”停止办公的一个月里也禁止诉讼,民众能起诉的日子十分有限。这种做法客观上压制了诉讼,达到了息讼的目的。

为限制甚至禁止百姓诉讼,统治者还规定了严惩“讼徒”。所谓“讼徒”,包括三种人,即讼师、唆使他人诉讼之人、因自身利益屡次诉讼之人。其中讼师是指以代书诉状,给讼者出谋划策为职业的人。在古代,由于讼师经常为牟取利益而在争端中火上浇油,甚至无中生有,挑拨是非,破坏民间的和谐关系,因此他们被官府和百姓公认为是非常可恶的小人。除讼师之外,官府对于那些与自身利益不直接相关,却热心助讼,教唆他人诉讼或处于不正当目的帮助诉讼中一方的人也予以严惩。此外,对于屡次诉讼的当事人,官府也会对其惩处。虽然法律中并没有“屡讼”这一罪名,但是在统治者眼中,屡次诉讼,纠缠不休的人必非“良人”,无论其屡次诉讼的案件是非如何,其行为本身就是严重的犯罪,因此必须予以严惩。而严惩讼徒的目的往往就是为了以儆效尤,让其他人“以斯为鉴,以之为戒”,从此不敢滋讼。

第三,通过调节的途径来达到抑讼的目的。现实生活中难免出现纠纷与矛盾,如果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那么又该如何平息纠纷呢?我们的先人在实践的摸索中找到了一种“和平”解决纠纷的重要方法即调解。中国古时将调解称为调处。这一制度在我国起源较早,到明清时期已近完善。调处种类很多,不仅仅是官方的,大量民事纠纷更多依赖于民间调处的方式加以解决。人作为社会性动物,在朝夕相处的社会生活中难免产生摩擦、矛盾和冲突。“无讼”理想追求的是民众的纠纷不经由国家强制力而得以解决,并非民众没有利益诉求、没有纠纷。纠纷的解决十分重要,若不能妥善解决,会导致民怨,危害社会稳定。根据费尔斯丁勒和萨拉特所提出的纠纷金字塔理论,人们对生活中的纠纷可能采取的解决方式包括双方协商、找第三方仲裁、提出诉讼等高低不同的层次,如果大量的纠纷通过民间调处的方式得到解决,就会大大降低诉讼规模。对官府来说,田土户婚之类的民事纠纷与那些受到国家关注的重情要案相比,只是无关紧要的“细事”,因而官府将民事纠纷交由民间组织调处,并对民间调处的结果加以认可,甚至将民间调处纳入国家司法体系之中。以清朝为例,当时的调处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民间自行调处,即所谓的“私了”,指发生纠纷后争讼者先

找乡邻、族长等解决或即使一方已诉至官府,但乡里、族里在官府审理之前抢先调处成功并销案。这种调处方式在实践中适用范围极为广泛。虽然法律对其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统一的使用规范,但由于其简单易行且无不利后果,因此为朝廷及各级官府所鼓励并大力倡导。第二种是“官批民调”,即地方官员接到诉状后,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涉及亲族关系等不便公开传讯,即可批令亲族人等加以调处,并将调处结果上报官府的一种调解方式,这种方式也是希图将纠纷解决于乡或族里,尽可能地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第三种是官府调处,即由地方长官亲自为当事人调停纠纷。官府在调处的过程中,往往会遵循“调处以情”的原则,主要以儒家的伦理道德为依据,而并不执着于今人所强调的“是非曲直”。古代这种“由提倡无讼而发展起来的调处息讼,把国家与社会力量紧密结合在一起,是在自然经济条件下,解决民事纠纷的较好的方法,其制度之完备、经验之丰富、实施之广泛,在世界古代法制史上是仅有的”。

不可否认,古代无讼思想的形成有特定的政治基础、经济条件、文化根源、制度内涵,无讼思想要构建的是“一个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者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社会。这样的和谐社会,不仅是古人,也是我们当代人一直以来的执着追求。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际交往的增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纠纷也越来越多,导致诉讼率急剧升高。特别是在民商法领域,像离婚、合同、债务等纠纷的诉讼率增长迅速。人们在否定传统文化的同时似乎正在走入另外一个极端,就是滥用权利,动辄以“我告你”相威胁。这种现象不能不引起重视,诉讼率过高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是有害而无利的。虽然传统无讼思想在当今社会也有弊端,如确实造成了人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淡薄,为“人治”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以息讼为目的而使司法程序的价值被淡化,法律信仰缺失而使法律工具主义色彩浓厚,阻碍了古代法律本身的发展,等等。但是不可否认,无讼思想对于缓和社会矛盾,降低司法成本,消除滥讼现象,维护社会的稳定仍然有积极的作用。我们应该以更加理性的态度来对待传统法律文化,特别是在探求完善现代法制的道路上,不应当抛弃自己的法律文化遗产,而应对传统社会和谐理念下的“无讼”法律文化进行客观分析。著名法学家、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过:“理性地研究法律,很大程度上就是研究历史。”苏力先生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因此,我们应该理性地对待传统的法律思想,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我们固然应该看到传统无讼思想的种种弊端,但是也应该看到其对我国现代法制建设有用的一面,以期对我国法制建设有所裨益。无讼思想对当代法律建设的有益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无讼思想重视道德教化,有利于实现“徳治”与“法治”的有机结合,标本兼治,防止“法律万能主义”。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然而,道德危机、诚信危机也随之而来,犯罪率急剧上升,人与人之间关系淡薄,遗弃老幼、见死不救等屡见不鲜。尽管现代司法穷尽所能,但似乎收效甚微,究其深层次原因,即是现代司法治标不治本。一些人甚至已经从“法律虚无主义”转到了法律万能的极端,全然否定道德教化的作用。事实上,人类的法制史已充分证实了,法律的作用是有限而不是无限的。历史已经证明,法律不是万能的,片面强调法的作用,很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古人运用德礼教化的方式息讼是值得借鉴的,充分发挥道德教化的作用,不仅可以缓和矛盾、化解纠纷,更能让人们由被动守法转化为自觉守法,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礼禁于未然之前,法施于已然之后”,在今天的法治时代依然适用。儒家思想认为,刑罚的强制作用,只能使人不敢犯罪,而道德的教育作用,却可使人对犯罪产生羞耻感而不愿犯罪。儒家大多主张人之初,性本善,犯罪是由于后天受外界影响而造成的。人性可以改变,经过后天的教育,人就能谨慎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所以犯罪完全是可以通过道德教化来预防的。孔子说:“政宽则民慢,慢则究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这里的“宽”就是发挥道德教化的作用,“猛”就是运用刑罚的强制力量。治国安邦必须发挥道徳教化和刑罚强制的双重作用,使道徳与法律形成互补关系,共同为用。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古代中国礼法互补的社会控制模式在当代仍然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对今天我国正在实施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当代西方,也有不少学者对法条主义的僵化、教条、缺乏对人性的关怀等方面展开了广泛的批判,转而强调道德对法律的补充作用,甚至进而有学者大声疾呼“无需法律的秩序”。

第二,无讼思想推崇非诉讼解决问题的方式,有利于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节约司法资源。随着我国社会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近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急剧增加,我国俨然已成为一个诉讼大国。积案过多,压力过大已成为我国司法审判工作中的一大难题。在诉讼率不断上升以及诉讼程序日趋复杂的今天,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流弊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调解作为中国司法的传统,一直是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消除滥讼现象、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它便利、高效的功能优势,使得案件的审结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低廉和简便的解决纠纷,当事人也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另外,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经济发展依然相对滞后,对诉讼费用的承担能力较差,特别是我国民众的法律普及程度还有待加强,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诉权的行使。无讼思想的精髓在于能够和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矛盾,这与现代意义的诉讼目的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古人善用调解的纠纷处理方式,完善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及基层组织中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解决大量的民事纠纷及较轻微的刑事案件,这样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正因为调解制度的诸多益处,现在它已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加以借鉴而形成了所谓ADR纠纷解决机制。据统计,在美国有超过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程序中得到解决,而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当前,考虑到我国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加之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制度、思想的相互碰撞导致社会纠纷不断涌现,更应该重视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发挥的独特作用,探求调解制度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及建设之路,使之不断完善以便更加有效的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第三,无讼思想“动之以情”的调处方式,有利于构筑和谐的人际关系。现代工业的迅速发展,使得人类享受的物质成果不断丰富,然而,环境危机、能源危机、地区冲突等问题也摆在了我们的面前,日益严峻的社会形势,使得现代司法观念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当代社会司法实践中,往往依据法条生硬判决,容易导致人际关系紧张,使社会矛盾变得复杂。正如苏力教授所说,“似乎法律得到了执行,似乎公民权利得到了保障,似乎正义战胜了谬误”,但它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曾长期有效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村民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网络”。法律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它不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而无讼思想以“情”为原则的调处方法,通过强调亲情伦理道德等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达到情感的沟通,从而真正地平息纠纷,融洽社会关系。因此,以无讼思想的精华融合现代法律理念来扶正当前的文化无序和道德失范,缓和社会矛盾,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是非常有益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主张,这是值得肯定的一个方面。建设和谐社会,实际上是指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和谐发展状态,事实上,就总体精神方面而言,它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精神是一脉相通的,正如著名社会学家邓伟志先生所说的那样:“和谐社会理念弘扬了中华传统文化的理想追求与价值认同,也彰显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国特色的原则与取向。”建设当代和谐社会,我们必须对传统社会和谐理想下的无讼法律文化进行客观的分析,以期对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事业能有所裨益。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