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英美的法学家在这一点上是意见一致的。现任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斯托里先生,在《美国宪法释义》中,一再强调民事案件实行陪审制度的好处。他说:“赋予陪审团参加民事案件审理的特权,毫不次于陪审团参加刑事案件审理的特权,因为这实质上等于让人人享有政治自由和公民自由。”(第3卷第38章第654页)阶段,被各地区和各政府所采用,且不曾遭到司法界的反对①。

但是,我们暂时不谈这个问题。仅仅把陪审制度看做一种司法制度是十分狭隘的,因为既然它深刻影响着诉讼的结局,那它由此也会深刻影响着诉讼当事人的命运。因此,陪审制度首先应当是一种政治制度——评价陪审制度应当始终遵从这个观点。

所谓陪审制度,即随时请来几位公民,组成陪审团,暂时将参加审判的权力赋予他们。

我认为,利用陪审制度惩治犯罪行为,会使政府建立的共和制度更加完美。其理由如下。

陪审制度一方面可能是具有贵族性质的,另一方面又可能是具有民主性质的,这要取决于陪审员所处的阶级。然而,只要这项工作的实际领导权不在统治者那里,而是使它掌握在被统治者手里或部分被统治者手里,它将始终可以保持共和性质。

通常来说,强制而来的成功常常转瞬即逝,而被强制的人民随即会产生权利观念。一个政府如果只能在战场上击败敌人,那么它也会很快被人推翻。因而应当加强政治工作,而政治的真实法律惩治就必须在刑法里得以体现。一旦没有了惩治,法律迟早会失去其强制力。因此,社会真正的主人就是主持刑事审判的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使人民本身,或至少使部分公民拥有法官的地位。陪审制度实质上就是将领导社会的权力赋予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手中。

在英国,陪审团是从该国的贵族中选出来的。贵族一方面制定法律,另一方面又执行法律并惩治违法行为(B)。一切都需要得到贵族的同意,所以英国可以算是一个贵族的共和国。而这一制度在美国时则应用于全体人民。每一名公民都享有选举权,都有参加竞选和当陪审员的资格(C)。依我看,美国人同意实行的陪审制度,如同普选权一样,都是人民主权学说产生的直接结果和最终结果。陪审制度和普选权,是两个能够使多数进行统治的力量相等的手段。

那些想以自己作为统治力量的源泉来领导社会,同时期待以此取代社会对其领导的统治者,他们都破坏或削弱过陪审制度。例如,都铎王朝曾使拒绝判决有罪的陪审员入狱,拿破仑曾指使自己的亲信挑选陪审员。

①要想详说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好处,还有诸多论据。现列举如下。

审判工作有陪审员参加,能够有效减少法官的人数,且不会导致工作不便。这就是一个很大的好处。

当法官人数众多而又采用晋升制度时,只有在职的法官死去才能够出缺,使活着的法官晋升补上。因此,司法人员常常祈祷他人早死,而这种心理又自然使他们对多数或有权指定补缺的人产生依附。法官这种晋升办法,就好比军衔的递进。然而这种办法却与良好的司法行政和立法机构的意向背道而驰。有人主张法官终身制,以保持法官独立。然而只要法官不自愿辞职,没有人能够罢免他,这也不失为一种良策。

当有很多法官时,难免有人滥竽充数。但是,承担重大责任的法官绝不能够由普通人担任。因此,法庭如果由平庸之辈组成,会造成法院组织中最坏的环节。

至于我,我宁肯把案件的审理交由一位精明强干的法官领导的不太懂法的陪审团,也不情愿把它交给绝大多数对法学和法律仅仅一知半解的法官审理。即便前人提供了显而易见的大部分真理,却并没能够打动所有人,法国人仍然对陪审制度持有模糊不清的观点。要想知道什么人能够当选陪审员,只需将陪审制度视为一种司法制度,讨论陪审员在参与审判工作时必须具备什么知识和能力就可以了。

其实,在我看来,这并不是问题的重要部分,因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首先把它看做一种人民主权的形式。人民的主权一旦被推翻,陪审制度就会被丢到九霄云外;而当人民主权存在时,陪审制度就得与建立这个主权的各项法律协调一致。好比议会是国家中负责立法的机构一样,陪审团则是国家中负责执法的机构。为了使社会能够稳定和统一,就不得不使陪审员的名单适应选民名单,随之扩大或者随之缩小。依我看,立法机构需要经常注意这一点。而其余的一切都可以算作次要的。

因为我坚信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应用这一制度时,我依然是这样看它。

只要法律不以民情为基础,就不可避免陷入不稳定的状态。一个民族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正是民情。

当陪审团只参与审理刑事案件时,它的作用只能逐渐地被人民发现,并且只是对个别的案件而言。人民不习惯于在日常生活中应用陪审制度,只是认为能够通过这样一种手段获得公道,却并没有把它看作获得公道的唯一手段①。

相反地,当陪审团参加审理民事案件时,其作用便会时常显现。此时,它将牵动所有人的切身利益,每个人都请求得到它的帮助。因而,它便逐步深入一切生活习惯中,使它的工作方法为人们所适应,甚至将它与公道等量齐观。

因此,陪审制度如果只用于刑事案件,必将永远处于困境;而一旦在民事案件中运用它,就能够经得住时间的考验并且抵御了人民的反抗。如果英国的统治者从民情中排除陪审制度能像从法律中排除陪审制度那样容易,那么英国的陪审制度恐怕早在都铎王朝时期就销声匿迹了。因此,事实上,正是民事陪审制度拯救了英国的自由。

无论怎样应用陪审制度,它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国民性产生重大影响。不过,陪审制度越早应用于民事案件,这种影响就越发无限加强。

陪审制度,尤其民事陪审制度,能使公民养成法官的某些思维习惯。而这种思维习惯,恰恰是人民需要养成的使自己得到自由的习惯。

这种制度教导一切阶级要尊重判决事实,并且要养成权利观念。如果它没起到这两种作用,人们对自由的热爱便只是一种破坏性的激情。

这种制度教导人们要办事公道。每个人在陪审邻人时,常常想到有一天也会轮到他由邻人审判。特别是对民事陪审员来说,这种情况尤为接近现实。几乎所有人都担心自己有朝一日会成为刑事诉讼的对象,而且确实人人都有涉讼的可能。

陪审制度教导所有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大男子汉的气魄,这种气魄一旦消失,一切政治道德都不复存在。

①当陪审制度只用于某些刑事案件时,这个论点尤其是真理。

陪审制度将一种主政的地位赋予所有公民,使所有人感到自己应当对社会负有责任并已经参加自己的政府。陪审制度迫使人们去做与自己毫不相关事情,通过此种办法克服个人的自私自利这种社会积垢。

对判决的形成和人的知识的提高,陪审制度有着举足轻重的贡献。在我看来,这恰好是它最大的好处。应当把陪审团视为一所常设的免费学校,在这里每个陪审员运用着自己的权利,经常能够接触上层阶级最有教养和最富有知识的人士,因而学习法律的运用,并依靠律师的协助、法官的指点、甚至于两造的责问,而使自己对法律精通。我认为,美国人所掌握的政治常识和实践知识,主要是通过长期运用民事陪审制度而获得的。

我确信陪审团对主审的法官有利,但不知道陪审团是否对涉讼的人有利。在我看来,陪审团制度堪称社会教育人民的最有效手段之一。

以上所述是针对一切国家而言,而下面的内容则是专门针对美国以及一般的民主国家而言。

前文已述,法学家和司法人员构成了民主政体下唯一能够缓和人民运动的贵族团体。这部分贵族不具有任何物质力量,而只对人们的精神产生保守性的影响。然而,他们的权威主要根源就在于民事陪审制度。

社会反对某人的斗争即为刑事诉讼,在参与审理这种诉讼时,陪审团倾向于把法官视为社会权威的消极手段,常常怀疑法官的意见。然而,刑事诉讼要完全依据于依靠常识就可辨认的单纯事实。在这一点上,法官和陪审员拥有平等的权利地位。

民事诉讼的情形显然与此不同。民事诉讼中,法官是激烈争论的两造之间不偏不倚的仲裁人。陪审员要相信法官,洗耳恭听法官的仲裁,因为陪审员的法律知识远远不及法官的。法官能够在陪审团面前陈述陪审员们已记不清的各项法律根据,能够引导陪审团完成曲折的诉讼程序,能够向陪审团指明事实的要点并且启发它应当如何回答法律问题。总之法官对陪审员产生了无限的影响。

或许会有人问我,何以对陪审员无权在民事案件中引证法律根据一事表示坦然?

因为在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只是在形式上参与了司法审理,而对不涉及事实的问题,陪审团几乎都无从发言。

陪审员宣布法官所作的判决。他们通常以自己所代表的社会权威,以理性和法律的权威认定法官的判决。(D)在英国和美国,法官对刑事诉讼结局的影响是法国法官闻所未闻的。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不难理解:在民事诉讼中,英国和美国的法官首先确立了自己的权威,而后却又把这种权威全盘搬到他们在那里本无权威的另一个舞台。

对某些案件,一般是重大案件,美国法官往往有独自宣判的权力①。这时,他们通

①联邦的法官几乎总是独自解决直接触犯联邦政府的问题。常与法国法官处于同样的地位,但其道义力量却大得多,因为陪审团的影响仍然有利于他们,法官的声音几乎与陪审团所代表的社会的声音同样洪亮。

甚至于法院本身的影响都远远不及法官们的影响,原因在于,在私人的娱乐中,在政治活动中,在公共场所以及在立法机构内部,美国的法官都不断遇到一些人,他们惯于认为自己的智慧不如法官的,并因此向法官们致敬;而且在美国法官们处理完案件以后,法官权力仍然影响着在办案当中与他们结识的那些人的整个思维,甚至影响他们的内心世界。

因此,陪审制度表面上看限制了司法权,实际上却使司法权的力量有所增强,而且,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官,都不及人民分享法官权力的国家的法官那样强大有力。

美国司法人员能够把法治精神渗透进社会的最低阶层,就是因为借鉴了民事陪审制度许多优点。

因此,陪审制度既是人民实施统治的最有力的手段,也是人民学习统治的最有效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