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颁布的第一部教育方面的单行法律。该法于1986年4月1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当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2006年6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其进行了修订,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的《义务教育法》。制定和修改《义务教育法》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义务教育法》是促进和保证我国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基础教育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正式建立,使我国基础教育事业开始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基础教育的普及和全民素质的提高,对于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和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提高全民族的基本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义务教育法》共八章六十三条,对学龄儿童就学、教育教学保障、管理与监督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同时,也对国家、社会、学校、家长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义务教育管理体制
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主要涉及实施义务教育的领导、执行、管理等问题。《义务教育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与此同时,《义务教育法》第七条还规定了各级政府的具体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该体制明确了中央、省和县三级政府对义务教育都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义务教育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县级人民政府。
(二)义务教育的就学制度
就学制度主要涉及儿童的入学年龄、入学条件、保障部门及入学机构。《义务教育法》对这些方面的具体内容都做出了明文规定。
1.入学年龄
《义务教育法》对儿童的入学年龄有明确规定。《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入学条件
《义务教育法》明确提出了免费入学的就学制度。《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这就说明,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其上学期间所有的花费由地方政府为其承担。与此同时,国家还设立补助金,帮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3.入学保障机构
《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保障机构。《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由于各种原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所有这些规定,都旨在说明义务教育的保障单位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而非中央政府和省政府。与此同时,《义务教育法》对于现役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对于因特殊原因参加各种训练的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也作出了明文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
义务教育教育教学活动是实施义务教育的核心,是保证义务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涉及教育教学基本要求及教育教学标准等问题。《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1.义务教育教学基本要求
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基本要求是实施义务教育的灵魂,是学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该坚持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达成的目标。《义务教育法》第三条对此作了总体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义务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义务教育法》为依据,对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方向、内容、方法与手段等方面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教育。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订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性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9]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智育工作要转变教育观念,改革人才培养模式,积极实行启发式和讨论式教学,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通过启发式教学,激发学生独立思考和创新的意识,让学生感受、理解知识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培养学生的科学精神和创新思维习惯,重视培养学生收集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得新知识的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团结协作和社会活动能力。
学校应当切实加强体育和美育工作。《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通过开展各种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和课外文化艺术活动,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运动技能,养成坚持锻炼身体的良好习惯,增强学生感受美、欣赏美和创造美的能力。与此同时,要不断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切实推进素质教育,努力造就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2.义务教育教学标准
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标准,即义务教育必备的办学条件标准和要求,该标准和要求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普及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和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办学标准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实施义务教育教室和课桌椅的具体要求,每班学生的最高名额限制,学生的活动场地,住宿生的食宿条件、厕所等必要的生活设施;教学仪器设备、体育设施、图书资料的配备标准,保证正常教学的增添图书所需的经常性费用;任课教师至少应取得的教材教法考核合格证书和必须具备的规定学历等要求。[10]
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办学标准和要求,应当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地制定的办学条件标准和要求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以修订。
(四)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保障
为了保障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就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保障、经费保障及师资保障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1.机构保障
(1)地方人民政府的办学职责。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能就近入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为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以及盲、聋哑和弱智儿童顺利入学,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和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与此同时,普通学校也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2)学校管理职责。为了保障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义务教育法》对学校的一些活动也进行了规定。《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预防发生事故;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2.经费保障
义务教育投入是义务教育实施发展和完善的经济基础,必要的教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是改善办学条件、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保证。没有相应经费的保障,就无法保障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1)经费分担主体问题。《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2)财政拨款比例问题。对于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比例问题,《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三个增长”原则。“三个增长”原则保证了教育拨款的速度适度超前经济发展速度,符合教育与经济相互协调发展规律。
(3)生均公用经费问题。《义务教育法》对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3.师资保障
建立一支数量充足、质量良好、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是实施义务教育的根本保证。对此,《义务教育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1)教师的培养与管理。《义务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2)教师的相关待遇。《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3)对教师的基本要求。《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五)违反《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一至第六十条分别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并根据违法的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我们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违反义务教育就学有关制度的法律责任
就学制度是保障儿童基本受教育权的根本制度,《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违反义务教育教学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义务教育教学相关规定主要是指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等不遵守《义务教育法》相关规定而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1)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违反义务教育教学规定的法律责任。《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凡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义务教育教学规定的法律责任。《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义务教育教学规定的法律责任。《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违反义务教育教学规定的法律责任。《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3.违反义务教育条件保障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义务教育条件保障主要是指地方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未很好地履行《义务教育法》规定的相应义务,不能为适龄儿童、少年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构,或者不能按规定数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而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