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法律关系是法律通过调整社会生活而形成的体现为相关主体之间法律意义上权利和义务联系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内容和法律形式的有机统一。[1]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通过调整教育社会生活而形成的教育主体及相关主体之间教育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教育社会关系内容和教育法律形式的统一。首先,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在教育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我们一般把在教育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统称为教育关系。教育关系受教育法律规范调整才能形成教育法律关系。其次,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法律规定的教育主体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通常,由教育法律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可以分为教育内部关系与教育外部关系。所谓教育外部关系是指教育系统与外部社会各方面所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政府机关与教育机关、教育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教育内部关系是指教育系统内部的各类教育机构、各类教育人员及各类教育对象之间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最后,教育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与内容三要素构成的。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公民等;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主要包括:教育行为、教育财产和精神产品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这三者共同构成了教育法律关系,缺一不可。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分类

1.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在实施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与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教育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关系。在我国的教育活动中,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对教育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与广大教师、学生之间形成的具有教育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之间,教育行政机关与教师、学生之间,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因教育行政主体实施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所发生的各种行政法律关系。

2.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在教育活动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合同关系。教育合同是指教育机构与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签订的有关实施教育教学行为或提供教育协作行为的协议,包括人才培养合同和联合办学合同。教育合同都是为某种教育目的而设立,故其权利义务必须包含教育方面的特定内容。所谓“特定内容”,是指提供某种教育教学行为或教育协作行为。因此,应划清教育合同与其他相关合同的界限:

①应区分教育合同与教育机构同外界进行一般民事交往的民事合同。教育机构为满足自身需要购买资料设备、进行技术交易以及基建对外发包等所签订的合同不应属于教育合同,因其既非教育目的也不具有特定的教育内容。

②应区分教育合同与教师聘任合同。两者的区别同样在于内容上的差异。聘任合同是教育机构为完成其教育职能而与教师签订的有关录用、报酬、辞聘等方面的协议,并不涉及教育过程本身即不具有教育特定内容,因此也不属于教育合同,这类合同应属劳动合同或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合同。

③应区分教育合同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旧称“公法契约”,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以发生所谓公法上的关系(行政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同行为,如计划生育的保证协议等。它同教育合同的明显差异表现为主体与目的不同,教育合同为平等的教育主体间以发生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行政合同则是行政主体为发生行政关系之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开始取得某项权利或承担某项义务,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构成了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一个学生被某一学校录取并入学注册,那么这个学生就与学校之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教育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即主体、内容或客体三要素中的某一个发生了改变。如学校基建合同中的建筑面积、地点、竣工期限的变更。

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不再享有某项权利或承担某项义务,即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终止。如教师退休、学生退学,他们与原学校之间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告终止。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的。所谓法律事实,就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根据与人的意志的关系,可以将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必然导致学生与学校的权利义务的终止。法律行为则是依照当事人的意志而产生的活动,如开办学校、聘用教师、招收学生、解聘或开除教师、开除学生学籍、乱收费用、伤害学生等行为。这些行为都会导致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

[案例]

某初三毕业班的一位刘姓女生,9年前的某日,在某幼儿园上大班时(当时年仅6岁)的一次游戏课玩滑梯时,由于带班老师注意力分散,使其从滑梯高处不慎跌落地面,折断了左手无名指。当时,幼儿园方面及时将孩子送到临近一家医院救治,支付了医药费、家长护理费、孩子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并多次带着礼品到医院及学生家中探望,向家长赔礼道歉。家长对幼儿园真诚的态度和善后处理很满意,也十分感激,打消了原来想要求幼儿园赔偿损失的念头,再没有向幼儿园提出任何要求,园方与家长之间就此了结了这件事。9年后,刘某面临初中毕业,家长希望她报考一所音乐艺术学校,但在体检时发现她的左手无名指因外伤留下明显残疾,不能报考这类艺术学校。为此,家长向女儿9年前就读的幼儿园提出高额赔偿损失的要求。认为女儿的残疾是由于幼儿园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刘某受到伤害是9年前的事情,她的法定监护人知道其健康权被侵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应从当时家长知道受伤时的1990年6月计算,刘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到1991年6月止,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了。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和人民法院认为正当延长的理由,人民法院就不再保护她的损害赔偿的权利。结果,她可以起诉,但人民法院只能判决她败诉。

(四)中小学、幼儿园与未成年人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未成年人学生与学校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关系,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人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其理由为:未成年人因其认知能力的限制,需有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照顾、管理和保护。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管理其在校期间的学习与生活,这样对未成年人学生的监护职责就由家长自动(或委托)转移到了学校。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由法律确定了的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职责,这种职责里面包含有对未成年人学生在校期间进行照顾、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义务,但这种法律义务并非监护职责。我们认为监护人把未成年人送到学校并不发生监护职责的转移,监护职责是基于民法上的身份权制度,监护职责只因监护权的依法变更而发生转移。家长将未成年人学生送到学校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学生法定监护人的变更,法定监护人的变更须由法院通过审理而裁定,家长无权自己转移监护权,放弃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教育合同关系)。义务教育学校与未成年人学生之间主要是一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幼儿园、民办学校与未成年人学生之间主要是一种教育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