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成立方式与途径各不相同,其与国际人权法的关系也不尽相同。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作为联合国安理会设立的特别法庭,其本身属于联合国的附属机构,理应受国际人权法的约束;国际刑事法院是在《罗马规约》的基础上成立的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其与联合国之间无隶属关系,也不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文件的签署和加入方,故国际人权法不能对其产生直接的制约作用;塞拉利昂、黎巴嫩、柬埔寨等特别法庭则是由联合国与各国政府联合设立的混合型审判机构,既不隶属于联合国,也不隶属于各个国家,其与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关系则更为复杂。尽管如此,作为审判国际犯罪,以保护人权和维护国际正义为己任的国际性审判组织,在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仍需遵循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要求,而不能以任意侵犯或践踏人权的方式去以暴制暴。在这个意义上,国际人权法的规定仍是评价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刑事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基本价值标尺。因此,考察国际人权法对于缺席审判的态度,对于审视、评价甚至完善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缺席审判制度,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和意义。基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对国际刑事法院及其他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深远影响作用,这里即针对这两部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人权法中的缺席审判问题进行考察和探究。

(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缺席审判问题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对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进行了规定,其中的(丁)项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根据本项规定,被告人有审判时在场的权利,从前后文的内容来看,此项规定没有例外,即从《公约》中找不到缺席审判可以适用的空间。但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并不认为此项规定绝对排除缺席审判的存在。在1977年的孟班戈(Mbenge)诉扎伊尔案以及1996年的马拉奇(Maleki)诉意大利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确表明了其对缺席审判的立场。

孟班戈是扎伊尔人,1972年以前,他一直是扎伊尔沙巴地区的政府首脑。1972年孟班戈因为反对外国元首案件而被判处一年监禁,同时被解除政府职务。1974年3月,孟班戈声称由于身体健康原因离开扎伊尔,定居于布鲁塞尔,比利时政府给予其政治难民的身份。1977年和1978年,孟班戈因被指控参与侵略沙巴省而两次被扎伊尔法院缺席判处死刑。随后扎伊尔总统不顾孟班戈代理人的赦免申请而将其全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没收国有。1977年9月,孟班戈向人权事务委员会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死刑判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申请书中,孟班戈称他是通过媒体才知道自己被判死刑的消息,扎伊尔的审判机构既没有通知他出庭也没有允许他自行辩护或者委托律师进行辩护,自己甚至没有收到判处死刑的通知。因此,他认为扎伊尔的审判违反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的规定。1979年4月29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此案作出了裁决,认为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的规定并不能被解释为不问被告人缺席的原因而一概禁止任何情况下的缺席审判,事实上,缺席审判在某些时候、在司法利益有需要的情况下是可以允许的,比如被指控人事先被及时通知了审判事宜但却拒绝出庭。无论如何,欲切实保障被告人的第1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必须按照本条(甲)项的要求,向被告人事先告知对他的指控和相应的程序。缺席裁判要求必须采取足够的措施将审判的时间和地点事先告知被告人并要求其出庭,否则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根本无从实现,比如被告人将没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不能自行辩护或者通过自己委托的律师进行辩护,也不能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其不利的证人相同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具体到本案,尽管扎伊尔司法当局在第一次审判前就知晓孟班戈的详细住址而且当时法院也发出了传票,但当事国没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已经采取足够措施将传票送达被告人,而且1978年的第二次审判的传票仅在开庭前三天发出,被告人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辩护。因此扎伊尔当局没有尊重孟班戈的第14条第3款的甲、乙、丁、戊规定的各项权利。[1]

马拉奇是一名在伊朗和意大利之间跑长途运输的伊朗人。1998年11月21日,意大利法院经过缺席审判认定马拉奇在意大利境内运输和贩卖毒品并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1989年10月16日,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1991年,马拉奇在美国加州探亲时被逮捕并被羁押6个月以等待向意大利引渡。1992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作出裁决,拒绝了意大利的引渡请求。1995年四五月间,马拉奇途经意大利返回伊朗时,在罗马机场被逮捕并一直被关押。1996年1月,马拉奇的儿子代其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意大利法院违反了《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侵犯了他父亲的合法权利。申请人提出意大利法院不仅缺席审判他的父亲,而且检察官两次提起上诉以至于此案在国内的救济途径被穷尽,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30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会排除被告人获得再审的可能性。1996年11月7日,意大利对此案作出了说明,对马拉奇的缺席审判是在法庭为其指派的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初审法院的判决是同时被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提起上诉的,而且当局认为辩护律师已经将审判事宜通知了在美国的马拉奇。同时,意大利在向美国提出引渡申请时,公共检察官办公室已经通知马拉奇可以采取的途径或者方法以启动对其判决的审查程序。此外,意大利也提出,其在批准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对14条第3款(丁)项的规定声明予以保留,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没有权力就此项规定对意大利的司法进行审查。针对意大利的上述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尽管意大利对第14条第3款(丁)项声明了保留,但该声明并不及于第14条的其他规定,即使是在缺席审判中,第14条要求的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仍然是必须予以尊重的,其中就包括了被告人有权及时获得法院传唤以及知悉针对他的指控和程序的权利。为遵循公平审判的要求,适用缺席审判的成员国必须表明被告人这些权利已经受到尊重。但是意大利当局除了“认为”指派的辩护律师已经通知了被告人之外,未能表明在审判之前及时通知了被告人,这完全不足以使缺席审判正当化。因此,马拉奇审判时在场的权利毫无疑问被侵犯了。最后,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意大利当局给予马拉奇以有效的救济,包括立即释放马拉奇或者在他在场的情况下对案件重新审理。意大利必须保证类似情况不再发生。[2]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人权委员会虽然否决了扎伊尔和意大利所作出的缺席判决,但对缺席审判本身并未予以否定。这一立场在人权事务委员会于2007年7月发布的关于《公约》第14条的第32号一般评论中再次予以明确。根据此评论第五部分第6段,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规定要求赋予被告人审判时在场的权利,但是缺席审判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情况下有时也是可以允许的,比如尽管事先已及时将审判告知被告人,但被告人拒绝行使出庭权利。因此,只有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传唤被告并事先通知其审判的日期和地点,请其出庭,这类审判才符合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的要求。”[3]那么,根据上述一般评论,是否可以得出“只要做到事先通知被告人出庭,就可以使缺席审判正当化”的结论呢?结合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孟班戈案和马拉奇案中的意见,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很明显,一般评论只认为“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传唤被告并事先通知其审判的日期和地点,请其出庭”情况下的缺席审判只符合第14条第3款(丁)项的要求。而一个正当的审判程序,则必须符合第14条第3款所规定的全部要求,这包括被告人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被告人自行辩护或者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在必要时获得免费法律援助,讯问对己不利的证人以及获得有利于己的证人出庭等权利。因此,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法庭仍需尽力保障被告人的上述权利。

(二)《欧洲人权公约》与缺席审判问题

《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有在场权,而是在其他有关被告人的权利规定中暗含了这一要求,比如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权接受公平、公开的审判”、“有权为自己辩护”、“有权与证人对质”、“有权获得免费译员的帮助”等。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所言:“很难想象如果被告人审判时不在场,上述权利将如何获得实现”,因此公约第6条从总体上来看是要求赋予受刑事指控的人参加审判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欧洲人权法院并不否定在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存在的缺席审判的合法性,而是通过具体案件对缺席审判适用程序是否适当、有无违反公约第6条的规定进行评判。以2006年的斯德维奇(Sejdovic)诉意大利一案为例:斯德维奇是一名33岁的前南斯拉夫人,住在德国汉堡。1992年,斯德维奇因被怀疑卷入一场发生于罗马的谋杀案而被意大利的法官决定予以审前羁押。但是由于一直没找到斯德维奇,意大利当局认为他是有意逃避制裁并宣布他为逃犯。法院在斯德维奇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为他指定了一名律师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1996年7月2日,罗马法院以谋杀罪和非法运送武器罪判处斯德维奇21年零8个月的监禁。1999年9月,斯德维奇在汉堡被德国警方逮捕,接着意大利司法部提出引渡斯德维奇的请求。德国当局认为意大利没有给予斯德维奇充分的获得重新审判的权利,拒绝了意大利的引渡请求,并于1999年11月22日释放了斯德维奇。斯德维奇随后针对意大利的有罪判决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认为意大利法院对他的缺席审判侵犯了他审判时在场的权利,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最终认为意大利没有在审前就指控和审判事宜给予斯德维奇以充分的告知,因此不能得出斯德维奇是故意逃避诉讼或者明确放弃出庭权利的结论,因此意大利不给予斯德维奇获得重新审判的权利的做法是违反了公约第6条的规定。[4]从这一裁决中可以看出,欧洲人权法院要求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必须事先给被告人以充分的告知,否则应给予缺席被告人获得重新审判的权利,除非该被告人明知有审判而故意逃跑或者明确放弃了出庭权利。

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上述立场,无论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是《欧洲人权公约》都不禁止缺席审判程序的存在,甚至对于从未归案的被告人,也可以适用缺席审判。但是,无论基于何种情形下的缺席审判,都必须保证该审判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即给予缺席被告人以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否则该审判缺乏正当性。这些程序保障包括:(1)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2)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3)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4)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5)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6)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用自己付费。(7)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8)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9)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10)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等。

包括国际刑事法院在内的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在缺席审判问题上所持的不同态度是受到两大法系国家不同做法影响的结果,同时也并不直接违背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因此是否允许缺席审判,允许何种情况下的缺席审判,并不能成为评判各自程序优劣的标准。但是,根据国际人权法的要求,缺席审判不能成为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手段,采行缺席审判的国家或者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必须给予缺席被告人充分的程序保障,这是缺席审判具有正当性的前提条件。除了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一般性的程序保障,比如获得公开、公平审判和无罪推定等内容之外,至少还应保证缺席被告人的下述几项程序性权利:(1)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告知被告人有关指控的事宜以及审判的具体时间、地点;(2)要求被告人亲自委托律师或者指派援助律师出席审判并替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3)被告人被缺席判处有罪的情况下,给被告人申请重新审理或者提起上诉的权利;(4)在定罪判决有错误的情况下给予被告人适当的赔偿;(5)在被告人缺席判决有罪或者无罪的情况下,不得因同一罪名对被告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1] Daniel Monguya Mbenge v.Zaire,Communication No.16/1977,U.N.Doc.Supp.No.40 (A/38/40) at 134 (1983).

[2] Ali Maleki (represented by his son,Kambiz Maleki) v.Italy,Communication No.699/1996,U.N.Doc.CCPR/C/66/D/699/1996 (27 July 1999).

[3] Human Rights Committee,General Comment No.32,Article 14:Right to equality before courts and tribunals and to a fair trial,U.N.Doc.CCPR/C/GC/32 (2007).

[4] Sejdovic v.Italy(1 March 2006,ECHR 2006-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