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规约》第20条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应当适用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对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之间的上行效力与下行效力的规定与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规约存在较大差别。造成这些差别的主要原因在于第17条规定的补充性管辖原则。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管辖权
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或者起诉,或者已经对有关的人(在国际刑事法院)受到指控的行为进行了审判,则国际刑事法院应断定案件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妥协性突破。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对在其领土上所犯的罪行行使管辖权,这项权利是主权国家所固有的,主权国家很少放弃。即便其国民所犯的罪行影响了国际社会的利益,国家也常常不愿意让其国民受国际司法机关的审判,而愿意排他性地行使管辖权。但是,为了更有效地惩治国际犯罪,需要建立一个国际刑事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国内法院行使部分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国际刑事法院凌驾于国内法院之上,或者说赋予国际刑事法院优先管辖权,则势必会因为有损国家主权而被大多数国家所拒绝。为争取更多的主权国家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采纳了“补充性”管辖的建议,保留了国内法院的“优先管辖权”,规定只有主权国家在不能或者不愿意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对案件予以受理和审判。这说明,“国际刑事法院是为了在国家司法系统不能使用或无效能时补充国内刑事司法制度。”[1]
(二)补充管辖权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补充管辖原则的基础上,《罗马规约》第20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分为三款加以规定:第1款对国际刑事法院自身适用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规定,“除本公约规定的情况外,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第2款是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法院的下行效力进行了规定,即对于规约第5条所述的犯罪,“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第3款对国内法院对国际刑事法院的上行效力进行了规定,即对于规约第6、7、8条所列的行为,“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本法院审判,除非该另一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1.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或2.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在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的下行效力与上行效力时,《罗马规约》使用了“犯罪”与“行为”两个不同的词语来界定“一事”。由于对“一事”的界定关系到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案件范围及其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力度,各国都对此问题非常重视。从总体上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一事”界定为“同一行为”或者“同一事实”,与在法律上的罪名无关。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任何人经依法宣告无罪,不因相同事实再行受到拘捕或控诉,即使以不同罪名拘捕或控诉,亦同。”英美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适用的实体要件界定为“同一犯罪”或“同一罪名”,认为即便针对同一行为前后提起两个指控,只要罪名不一致,就不违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2]很显然,将“一事”界定为“同一行为”(或同一事实),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将“一事”界定为“同一犯罪”(或同一罪名)则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和社会的利益。《欧洲人权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使用的是“同一犯罪”,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决议使用的是“同一事实”,《前南国际法庭规约》和《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使用的则是“同一行为”。只有《罗马规约》同时使用了“行为”(conduct)和“犯罪”(crime)两个词。
根据《罗马规约》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被国际刑事法院判决有罪或者无罪的行为,不得再以同样的罪名在国内法院进行审判,但可以以不同的罪名再次进行审判。比如被告人在国际刑事法院被指控犯有灭种族罪并被判处有罪或者无罪的,对此案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可以谋杀罪、强奸罪等不同的罪名对同一行为再次进行审判。这显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进行了极大的限制,使得被告人面临双重危险的几率大大增加。实际上,在1998年规约预备委员会提供的最后一次草案中,也使用了“行为”这个词,但是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犯罪上的有限性以及检察官在证明灭种族罪等国际犯罪方面的困难,为防止犯罪人逍遥法外,被害人无法得到保护,正义无法实现,经成员国讨论最终还是保留了国内法院在起诉“普通犯罪”上的管辖权。当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由于国际刑事法院只是在对犯罪有管辖权的国家不能或者不愿意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才根据补充性原则对案件予以受理,因此上述导致被告人遭受双重追诉和审判的可能性也比较小。[3]根据第3款的规定,凡是被国内法院或者其他国际刑事审判机构进行审判的被告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被国际刑事法院予以审判,除了具有本款所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国内的审判是为了包庇被告人使其免负刑事责任或者国内审判不符合国际法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本款规定一般性地排除了国际刑事法院在国内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情况下的管辖权,比如被告人在国内法院经审判被认定犯有谋杀罪,国际刑事法院不能再以危害人类罪或者灭种族罪对同一行为再次启动审判程序,除非国际刑事法院认定国内法院的审判有包庇被告人或者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形。
在补充管辖原则之下,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之间的下行效力与上行效力与前南法庭正好相反:国际刑事法院的判决不妨碍国内法院以普通罪行再次追究被告人,但国内法院以普通罪行的定罪却具有阻却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效力。而在优先管辖原则之下,前南法庭的审判则具有阻却国内法院管辖的效力,但国内法院以普通罪行的定罪不妨碍前南法庭以国际犯罪再次追究被告人。
通过以上对国际刑事法院以及前南法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考察,可以看出传统的主权管辖理论与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独特的管辖权分配原则,共同造就了各个国际刑事审判机构自己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共同之处,均在于要求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和国内法院在同时适用国际刑法对犯罪进行追究时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这符合主权管辖理论的基本规则;其不同之处,则在于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和国内法院在分别适用国际刑法和国内法律对犯罪进行追究时,根据不同的管辖权分配原则,赋予了双方判决在阻却对方对同一案件管辖上的不同效力。至于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所应遵循的管辖权分配原则,则需要根据该审判机构的设立方式、权力来源以及遵循的规约来确定。
[1] 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214页。
[2] 在这个问题上,英国和美国也有区别,英国的“同一罪”在概念上是罪名同一的犯罪;而美国的“同一罪”则不仅包括犯罪构成要件同一,也包括犯罪构成要件即便不完全相同,但只要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含在前罪之中,也视为同一罪。参见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第215~231页。
[3] Lorraine Finlay,Does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protect against double jeopardy:an analysis of artile 20 of the Rome Statute,U.C.Davi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 ,Spring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