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环境污染产生的生态纠纷

人类在社会化大生产的过程中,要建设、要发展,便向自然索取所需要的资源,这就引起了自然的变化,随着人类活动的扩大加剧了对自然的影响。人类的生产活动打破了原有的生态平衡,环境污染及能源短缺又不可避免地破坏着有序的生存环境。如今的生态问题主要存在于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水资源污染、森林面积锐减、水土流失严重等方面,这些环境问题都是人们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不注意保护环境而引起的。这些问题若不及时解决,会直接影响其他动植物的生存和人们的生产生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环境意识的提高,近年来不少地方的环境污染纠纷呈上升之势。日趋增多的环境污染纠纷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环境污染纠纷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它具有技术性强、涉及面广、情况错综复杂、矛盾尖锐、处理困难等特点,大多数污染纠纷是通过向环保部门投诉或环境信访的途径解决的,直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不多。

由于环境污染纠纷成因不同,在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与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应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处理措施。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模式大致分为三类:一是污染致害人与受害人和解;二是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解决;三是申请行政机关居中调解。由于环境行政调处模式效率高、期限短、成本低、界定责任专业性强等优势,受害人大多申请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受理污染纠纷,不但涉及到行政责任,也涉及到民事责任,通过行政处罚可以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责任,通过调解可以明晰纠纷双方的民事责任。如果能及时解决污染纠纷,将有力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环保部门应当重视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充分利用环保部门的行政优势和专业优势,调以法为准绳,解以和为目标,化解环境污染纠纷,维护受害者的环境权益。

除了采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治理,限期搬迁和责令停产、停业等四种行政性解决方式之外,环境监察机构还采用以“协调”式的民事调解方式。环境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具有依附性/非独立性、状况性/非规范性、封闭性/非公开性及决定性/非合意性的特点。从纠纷解决效果看,投诉人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接受度较高,但满意程度偏低。制度层面的主要问题包括:立法调整的缺失、解纷机构不独立、解纷程序封闭及解纷方式单一、与纠纷解决有关的监测义务不确定、纠纷解决结果的效力不明。

从对策角度,应考虑:填补立法空白,应尽快拟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和《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办法》;设置相对独立的纠纷解决机构,具有可操作性的办法是在县及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中配备专职处理纠纷的环境监察人员;增加程序公开性和调解方式的运用,具体包括增加程序公开度、保证当事人参与程序运作的基本权利,以及可考虑在行政性解决方式的基础上强制性地增加民事性解决方式;增强环境监测在纠纷解决中的运用,进一步细化行政解决程序中环境监测站的监测义务。

(本章完)